第八條設立基金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為特定公益目的設立的;
(二)全國性公募基金會原始基金不低於800萬元,地方性公募基金會原始基金不低於400萬元,非公募基金會原始基金不低於200萬元;原始資金必須是收到的錢;
(三)有規範的名稱、章程、組織機構和與其活動相適應的專職人員;
(四)有固定住所;
(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條申請設立基金會,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壹)申請書;
(二)章程草案;
(3)驗資證明和住所證明;
(四)擬任董事長、副董事長、秘書長的董事名單、身份證明及簡歷;
(五)業務主管單位同意設立的文件。
第十條基金會章程必須明確基金會的公益性質,不得明確將惠及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內容。
基金會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名稱和住所;
(二)公益活動的設立宗旨和業務範圍;
(三)原始基金金額;
(4)校董會的組成、權力及議事規則、董事的資格、產生程序及任期。
(五)法定代表人的職責;
(六)監事的職責、資格、產生程序和任期。
(七)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和審查制度;
(八)物業管理和使用制度;
(九)基金會終止的條件和程序以及終止後財產的處理。
第十壹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九條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核準登記的,發給《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不予註冊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基金會設立登記的內容包括:名稱、住所、類型、宗旨、公益活動業務範圍、原始基金數額、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條基金會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向原登記機關提出登記申請,並提交擬設機構的名稱、住所、負責人等文件。
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核準登記的,頒發基金會分支(代表)機構登記證書;不予註冊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基金會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設立登記包括:名稱、住所、公益活動業務範圍、負責人。
基金會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根據基金會的授權開展活動,不具有法人資格。
第十三條境外基金會在中國內地設立代表機構,應當經相關業務主管單位同意後,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壹)申請書;
(二)基金會在境外依法註冊成立的證明和基金會章程;
(三)擬設代表處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和簡歷;
(4)住所證明;
(五)業務主管單位同意在中國內地設立代表處的文件。
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核準登記的,發給《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登記證》;不予註冊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設立和登記內容包括:名稱、住所、公益活動業務範圍、負責人。
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在中國境內從事符合公益事業性質的公益活動。境外基金會對其在中國內地的代表機構的民事行為,依照中國法律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基金會和基金會境外代表機構依照本條例登記後,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憑登記證依法申請組織機構代碼、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將組織機構代碼、印章式樣、銀行賬號和稅務登記證復印件報登記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基金會修改章程,應當征得業務主管單位同意,並報登記管理機關批準。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基金會或者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壹)依照公司章程終止;
(二)無法按照章程規定的宗旨繼續從事公益活動的;
(三)因其他原因終止。
第十七條基金會撤銷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註銷登記。
基金會被註銷的,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同時註銷。
第十八條基金會在辦理註銷登記前,應當在登記主管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
基金會應當自清算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清算期間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十九條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設立、變更和註銷登記,由登記管理機關向社會公告。
第三章組織結構
第二十條本基金會設理事會,理事5至25人。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5年。任期屆滿,董事可以連選連任。
以私人財產設立的非公開募集基金會,相互之間有近親屬關系的基金會董事總數不得超過董事總數的三分之壹;其他有近親屬關系的基金會不得同時在理事會任職。
從基金會領取報酬的理事不得超過理事總數的三分之壹。
董事會設董事長壹人,副董事長壹人,秘書長壹人,從董事中選舉產生。主席是基金會的法定代表。
第二十壹條理事會是基金會的決策機構,依法行使章程規定的職權。
理事會每年至少召開兩次會議。董事會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舉行;董事會決議須經出席董事半數以上通過方為有效。
對下列重要事項的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董事表決,並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過方為有效:
(壹)修改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長、副理事長和秘書長;
(三)章程規定的重大籌資和投資活動;
(四)基金會的分立、合並。
董事會會議應當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審閱並簽名。
第二十二條本基金會設監事。監事的任期與董事相同。基金會的理事、理事的近親屬和會計師不得兼任監事。
監事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的程序檢查基金會的財務會計資料,監督理事會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況。
監事有權向董事會提出質詢和建議,並向登記主管機關、業務主管單位和主管稅務、會計部門反映情況。
第二十三條基金會的理事長、副理事長和秘書長不得由現任國家工作人員兼任。基金會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原始資金來源於中國大陸的公募基金會和非公募基金會的法定代表人應當是大陸居民。
因犯罪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未逾五年的,因犯罪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或者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擔任過主席的, 因違法被撤銷登記並對基金會違法行為負有個人責任的基金會副理事長或者秘書長,自基金會被撤銷之日起未滿五年的,不得擔任基金會理事長、副理事長或者秘書長。
基金會理事在個人利益與基金會利益相關時,不得參與相關事項的決策;基金會的董事、監事及其近親屬不得與其基金會進行任何交易。
不在基金會擔任專職職務的監事、理事不得從基金會領取報酬。
第二十四條擔任基金會理事長、副理事長或者秘書長的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省居民、外國人和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負責人,每年在大陸停留時間不得少於3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