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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征收排汙費暫行實施辦法

壹、廢氣

表1 單位:元

 有 害 物 質 名 稱

超標排放量

 每 公 斤     濃度超過標準

每10立方米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

硫化氫、氟化物、氮氧

化物、氯、氯化氫、壹

氧化碳

0.04

硫酸(霧)、鉛、汞、

鈹化物

0.03-0.10

 生

 產

 性

 粉

 塵

 玻璃棉、礦渣棉

石棉、鋁化物0.10

電站煤粉、水泥

粉塵0.02

煉鋼爐粉塵、其

他粉塵0.04

工鍋

業爐

及煙

采塵

暖  超標倍數   4以內 4.1-66.1-99以上 林格曼濃度  2級   3級   4級  5級  每噸燃料收費 3.004.005.006.00

註:(1)蒸汽機車及其他流動汙染源的排煙暫不收費。

(2)火力電站、工業和采暖鍋爐的廢氣,目前暫按煙塵征收排汙費,其他有害物質暫不收費。第二條 征收排汙費的目的,是為了促進企業、事業單位加強經營管理,節約和綜合利用資源,治理汙染,改善環境,保護人民身體健康。第三條 壹切企、事業單位,都應當執行國家發布的《工業‘三廢’排放試行標準》和《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等有關規定。對超過上述標準排放汙染物的企、事業單位,要征收排汙費;對其它排汙單位,要征收采暖鍋爐煙塵排汙費。

排汙單位繳納排汙費,並不免除其承擔的治理汙染、賠償損害的責任和法律規定的其它責任。第四條 排汙單位應當如實地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經環境保護部門或其指定的監測單位核定後,作為征收排汙費的依據。

監測手段不完備者,可采用物料衡算法提供數據。如有異議,由上級環保部門復核裁定。

對未采取有效的治理汙染措施,排放汙染物的數量、濃度變化不大的排汙單位,可按原核定的排汙費繳納,不需每月進行監測核定。第五條 排汙費由省轄市及縣(市)環保部門按月通知征收。排汙單位不論其隸屬關系和所有制關系,都應根據當地環保部門的收費通知單,在20天內向指定銀行繳付排汙費。逾期不繳的,每天增收滯納金1‰。

排汙單位長期拖欠或拒交排汙費,由環保部門發通知,銀行從排汙單位賬戶內扣收。第六條 各級環保部門可根據收費工作量大小,配備專職管理人員,負責所轄範圍的收費工作。第七條 排汙費的征收標準,按本辦法附表的規定執行。

排汙單位所排放的“廢水”、“廢氣”、“廢渣”中,同壹排汙口含有兩種以上有害物質時,應按收費最高的壹種計算。

對繳納排汙費後仍未達到排放標準的排汙單位,從開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標準5%。第八條 排汙單位經過治理和加強管理,已經達到排放標準,或者顯著降低排汙數量和濃度,或因檢修和其它原因,暫時停產壹個月以上或搬遷者,可向當地環保部門申請,經監測屬實,應當減少或停止收費。第九條 《中華人民***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公布以後,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項目和挖潛、革新、改造的工程項目排放汙染物超過標準的,以及有汙染物處理設施而不運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汙染物又超過標準的,應當加倍收費。

對有條件治理,而不進行治理,造成嚴重汙染事故的單位,應追究其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經濟責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條 企業單位繳納的排汙費,可以從生產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標準的部分,全民所有制企業在利潤留成或企業基金中列支;實行“利改稅,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在繳納所得稅後的利潤中列支。事業單位繳納的排汙費,先從單位包幹結余和預算外資金中開支,如有不足,可以從單位事業費中列支。第十壹條 征收的排汙費,納入預算內,作為環境保護補助資金,按專項資金管理,不參與體制分成。

環境保護補助資金,由環保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統籌安排使用。要堅持專款專用,先收後用,量入為出,不能超支、挪用。如有節余,可以結轉下年使用。第十二條 中央部屬和省屬排汙單位排汙費80%繳入省級財政,地(市)屬排汙單位的排汙費80%繳入地(市)財政,主要用於補助重點排汙單位治理汙染源。

其余20%留給收費縣(市),用於環境汙染的綜合性治理、排汙收費工作的管理和補助環境監測儀器設備的購置。但不得用於環保部門自身的行政經費及建造辦公樓、宿舍等非業務性開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