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申請人的財務穩健,資信良好,達到中國證監會規定的資產規模等條件,風險監控指標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法律的規定和證券監管機構的要求;
(二)申請人的從業人員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有關從業資格的要求;
(三)申請人有健全的治理結構和完善的內控制度,經營行為規範,近三年未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監管機構的重大處罰;
(四)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法律和監管制度,其證券監管機構已與中國證監會簽訂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並保持著有效的監管合作關系;
(五)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七條 前條所指的資產規模等條件是:
基金管理機構:經營基金業務達五年以上,最近壹個會計年度管理的資產不少於壹百億美元;
保險公司:經營保險業務達三十年以上,實收資本不少於十億美元,最近壹個會計年度管理的證券資產不少於壹百億美元;
證券公司:經營證券業務達三十年以上,實收資本不少於十億美元,最近壹個會計年度管理的證券資產不少於壹百億美元;
商業銀行:最近壹個會計年度,總資產在世界排名前壹百名以內,管理的證券資產不少於壹百億美元。
中國證監會根據證券市場發展情況,可以調整上述資產規模等條件。第八條 申請合格投資者資格和投資額度,申請人應當通過托管人分別向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報送下列文件:
(壹)申請書(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擬申請投資額度、投資計劃等);
(二)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
(三)與托管人簽訂的托管協議草案;
(四)最近三年經審計的財務報表;
(五)資金來源說明書及批準時間內不撤資承諾函;
(六)申請人的授權委托書;
(七)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前款規定的文件,凡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或中文摘要。第九條 中國證監會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文件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頒發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決定不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第十條 申請人在取得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後,應當通過托管人向國家外匯局申請投資額度。
國家外匯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文件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批準的投資額度並頒發外匯登記證;決定不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取得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後壹年內未取得外匯登記證的,其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自動失效。第十壹條 為引入中長期投資,對於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封閉式中國基金或在其他市場有良好投資記錄的養老基金、保險基金、***同基金的管理機構,予以優先考慮。第三章 托管、登記和結算第十二條 托管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 設有專門的基金托管部;
(二) 實收資本不少於八十億元人民幣;
(三) 有足夠的熟悉托管業務的專職人員;
(四) 具備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資產的條件;
(五) 具備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六) 具備外匯指定銀行資格和經營人民幣業務資格;
(七)最近三年沒有重大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紀錄。
外資商業銀行境內分行在境內持續經營三年以上的,可申請成為托管人,其實收資本條件按其境外總行的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