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外國政府貸款,是指中國政府向外國政府借用的官方信貸;
(二)國際金融組織貸款,是指中國政府向世界銀行、亞洲開發銀行、聯合國農業發展基金等國際和區域性金融機構舉借的非商業性貸款;
(三)國際商業貸款是指境內機構向非居民借入的商業信貸。包括:
1.向海外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借款;
2.向境外企業、其他機構和自然人借款;
3.境外發行中長期債券(包括可轉換債券)和短期債券(包括商業票據和大額可轉讓存單等)。);
4.買方信貸、延期付款和其他形式的貿易融資;
5.國際融資租賃;
6.非居民外幣存款;
7.補償貿易中以現金償還的債務;
8.其他國際商業貸款。第六條根據償還責任,外債分為主權外債和非主權外債。
(壹)主權外債,是指國務院授權機構代表國家舉借並由國家信用擔保償還的外債。
(2)非主權外債是指主權外債以外的外債。第七條本辦法所稱對外擔保是指境內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保證、抵押或質押方式向非居民提供的擔保。
對外擔保形成的潛在對外償還義務是或有外債。第八條國家對各類外債和或有外債實行全面管理。舉借外債、對外擔保和外債資金的使用和償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第九條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財政部和國家外匯管理局是外債管理部門。第二章舉借外債和對外擔保第十條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以及國際收支狀況和外債承受能力,制定國家外債舉借計劃,合理確定全口徑外債總量和結構控制目標。第十壹條國家根據外債種類、償還義務和債務人性質,對舉借外債實行分類管理。第十二條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和外國政府貸款由國家舉借。
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會同財政部等有關部門制定世界銀行、亞洲開發銀行、聯合國農業發展基金和外國政府貸款備選項目計劃,財政部根據計劃組織對外談判、磋商、簽署貸款協議,並直接或通過有關金融機構向國內債務人貸款。其中,世界銀行、亞洲開發銀行、聯合國農業發展基金和重點國家的外國政府貸款備選項目規劃須經國務院批準。第十三條財政部代表國家在境外發行債券,應當報國務院批準,並納入國家外債舉借計劃。其他境內機構在境外發行中長期債券,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會同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核,報國務院批準;短期債券在境外發行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滾動發行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會同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審批。第十四條國家對國有商業銀行借用的中長期國際商業貸款實行余額管理,余額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批準。第十五條國內中資企業和其他機構借用中長期國際商業貸款,必須經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批準。第十六條國家對境內中資機構借入的短期國際商業貸款實行余額管理,余額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第十七條國家對境內外資金融機構舉借外債實行總量控制,具體辦法另行制定。第十八條外商投資企業累計舉借中長期外債金額與短期外債余額之和,應控制在審批部門批準的項目總投資與註冊資本之差以內。
在保證金範圍內,外商投資企業可以自行舉借外債。超過差額的,項目總投資由原審批部門重新核定。第十九條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外匯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第二十條境內機構不得為非經營性境外機構提供擔保。第二十壹條未經國務院批準,任何政府機關、社會團體和事業單位不得舉借外債或者提供對外擔保。第二十二條境內機構簽訂借款合同或擔保合同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外匯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國際商業貸款的借款合同或擔保合同應經登記後才能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