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機構設置
1.基金會的成立是否報經人民銀行批準。按《基金會管理辦法》,成立全國性的基金會,需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準,向民政部申請登記註冊,並向國務院備案;成立地方性的基金會,需報中國人民銀行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審查批準,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申請登記註冊,並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2.是否具有人民幣10萬元(或者有與10萬元人民幣等值的外匯)以上的註冊基金。
3.基金會是否違反規定設立了分支機構和公司、企業等附屬機構。
(二)內部制度
1.是否具有完備的組織章程、合格的管理人員和場所。
2.是否具有專職的財會人員。
3.是否有現職的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兼任會長、副會長、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秘書長、副秘書長等領導職務。
(三)業務活動
1.基金來源是否符合規定,有無向企事業單位攤派或變相攤派行為。
2.基金運用是否符合規定,有無以盈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如直接投資、經商辦廠、借貸資金等。
3.其宗旨、任務是否與同壹地區同壹部門內成立的其他基金會相同。
(四)人民銀行認為需要稽核的其他事項。第六條 稽核處理
(壹)對機構設置不符合規定的,要進行整頓,問題嚴重的要提請有關部門吊銷其許可證。基金會如設立分支機構或附屬機構的要限期撤銷。
(二)對內部制度不完善的,要督促其采取措施,限期予以完善,對不采取措施的單位要責令停業整頓,直至提請有關部門吊銷許可證。
(三)對從事以盈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的,要堅決取締,非法所得予以沒收;對向企、事業單位攤派或變相攤派獲得的基金,要限期清退,拒不清退者予以沒收。
(四)對基金會其他違反《基金會管理辦法》和本規定第三條的活動,人民銀行除有權給予上述處罰外,還可給予停止支付、凍結資金等處罰。
(五)對本條未涉及的其他違反規定的行為的處理,可比照《金融稽核檢查處罰規定》處理。第七條 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第八條 本暫行規定自頒發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