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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民銀行基金會稽核暫行規定

第壹條 為了加強對基金會的稽核監督,保證其業務活動的正常進行和發展,根據國務院頒發的《基金會管理辦法》,特制定本暫行規定。第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及分行稽核部門分別負責對全國性和地方性基金會進行稽核,必要時中國人民銀行稽核司可直接對地方性基金會進行稽核。第三條 各級基金會要向同級人民銀行稽核部門報送業務計劃、財務計劃及其執行情況的分析報告和月度、季度、年度會計報表以及有關的業務規章制度等資料。第四條 人民銀行對基金會的稽核,可根據具體需要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報送稽核和現場稽核等多種稽核形式。第五條 人民銀行對基金會的稽核著重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

(壹)機構設置

1.基金會的成立是否報經人民銀行批準。按《基金會管理辦法》,成立全國性的基金會,需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準,向民政部申請登記註冊,並向國務院備案;成立地方性的基金會,需報中國人民銀行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審查批準,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申請登記註冊,並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2.是否具有人民幣10萬元(或者有與10萬元人民幣等值的外匯)以上的註冊基金。

3.基金會是否違反規定設立了分支機構和公司、企業等附屬機構。

(二)內部制度

1.是否具有完備的組織章程、合格的管理人員和場所。

2.是否具有專職的財會人員。

3.是否有現職的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兼任會長、副會長、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秘書長、副秘書長等領導職務。

(三)業務活動

1.基金來源是否符合規定,有無向企事業單位攤派或變相攤派行為。

2.基金運用是否符合規定,有無以盈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如直接投資、經商辦廠、借貸資金等。

3.其宗旨、任務是否與同壹地區同壹部門內成立的其他基金會相同。

(四)人民銀行認為需要稽核的其他事項。第六條 稽核處理

(壹)對機構設置不符合規定的,要進行整頓,問題嚴重的要提請有關部門吊銷其許可證。基金會如設立分支機構或附屬機構的要限期撤銷。

(二)對內部制度不完善的,要督促其采取措施,限期予以完善,對不采取措施的單位要責令停業整頓,直至提請有關部門吊銷許可證。

(三)對從事以盈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的,要堅決取締,非法所得予以沒收;對向企、事業單位攤派或變相攤派獲得的基金,要限期清退,拒不清退者予以沒收。

(四)對基金會其他違反《基金會管理辦法》和本規定第三條的活動,人民銀行除有權給予上述處罰外,還可給予停止支付、凍結資金等處罰。

(五)對本條未涉及的其他違反規定的行為的處理,可比照《金融稽核檢查處罰規定》處理。第七條 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第八條 本暫行規定自頒發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