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條例全文
第壹條為了保障因工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體職工或者職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從業人員和個體工商戶的從業人員,有權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第三條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於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征繳的規定執行。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在本單位內部公示參加工傷保險的相關信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遵守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法規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避免和減少職業危害。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職工得到及時治療。第五條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主管全國工傷保險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第六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其他部門制定工傷保險政策和標準時,應當征求工會組織和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工傷保險基金第七條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組成。第八條工傷保險費率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國家根據不同行業工傷風險程度確定不同行業的差別費率,地區經辦機構統籌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和用人單位工傷發生率確定單位繳費費率,在各自行業適用相應的費率檔次。第九條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定期了解全國各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時提出調整行業差別費率和行業內費率檔次的方案,經國務院批準後公布實施。第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數額為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的乘積。對按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有困難的行業,工傷保險費的具體繳納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第十壹條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生產流動性大的跨地區行業,可以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工傷保險。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第十二條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投資運營、建設或者裝修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他用。第十三條工傷保險基金應當保留壹定比例的儲備金,用於統籌支付本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先行支付。備用金占基金總額的具體比例和備用金的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