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省駐外機構和事業單位、企業的財政監督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財政監督,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財政部門)依法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以下統稱被監督對象)涉及的財政、財務、會計等事項所實施的監控、稽核、檢查、評價和處理等活動。第四條 財政監督應當貫穿財政政策制定、財政體制設計和財政管理運行的全過程,堅持財政監督與財政管理相結合,建立預算編制、執行和監督相互協調、相互制衡的機制,遵循合法、客觀、公開、公正、效能的原則。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財政監督工作的領導和協調,支持財政部門依法履行財政監督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財政部門依法履行財政監督職責。第六條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財政監督工作,財政部門內設的財政監督專職機構和其他業務機構在規定的職責範圍內***同實施財政監督。
根據工作需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財政部門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政府投資重點項目派出監督機構或者監督人員。第七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本部門、本單位內部財政、財務會計管理、預算編制執行、制約制度以及直屬單位的財務收支、資產管理和會計信息質量情況進行監督。第八條 財政部門應當推進財政監督信息化建設,運用電子信息技術,利用財政、會計管理信息平臺實施動態財政監督,提高財政監督效率。第九條 財政部門開展財政監督,不得收取費用,所需工作經費由本級財政承擔。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財政違法行為進行舉報。財政部門應當為舉報單位和個人保守秘密,並對舉報有功人員予以獎勵。財政部門及其監督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財政監督職責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陷害舉報人員或者財政監督工作人員。第二章 職責和權限第十壹條 財政部門依法對下列事項實施財政監督:
(壹)財政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的執行情況;
(二)預算的編制、執行、調整和決算管理情況;
(三)財政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退付等征收管理情況;
(四)財政專項資金的管理、使用和效益情況;
(五)政府采購及管理情況;
(六)社會保障基金、住房公積金等資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情況;
(七)國有資產收益收支及管理情況;
(八)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情況;
(九)政府債務的舉借、擔保、使用、償還和效益情況;
(十)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項目的財務收支情況;
(十壹)國庫集中收付情況,預算部門和單位銀行賬戶設立、變更、撤銷和使用、管理情況;
(十二)被監督對象的財務管理與會計信息質量情況;
(十三)地方商業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資產和財務管理情況;
(十四)會計師事務所和資產評估機構的設立、執業、變更、終止情況;
(十五)審計機關、上級財政部門等監督檢查和本部門內部監督檢查查出問題的整改落實情況;
(十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事項。第十二條 財政部門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和財務隸屬關系實施財政、財務監督,按照行政區域實施會計事項監督。
上級財政部門可以對下級財政部門監督的事項直接實施財政監督,也可以將本級監督的事項委托下級財政部門實施財政監督。
財政部門認為所監督事項重大或者由於特殊原因難以實施監督的,可以報上壹級財政部門實施財政監督。第十三條 財政部門實施財政監督,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壹)調取、查閱和復制被監督對象的預算編制、預算執行、決算資料和會計賬簿、會計憑證、財務會計報告、審計報告、賬戶開立手續以及其他資料;
(二)向被檢查單位有關人員就監督事項進行調查和詢問;
(三)核查被監督對象的現金、有價證券、實物等資產以及生產經營、業務活動和會計核算情況;
(四)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向與被監督對象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查詢有關情況,向金融機構查詢被調查、檢查單位的存款;
(五)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有關證據先行登記保存,並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六)責令被監督對象停止財政違法行為;拒不執行的,可以暫停財政撥款或者停止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責令其暫停使用或者予以收回;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