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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壹些失業保險條例

參考壹些失業保險條例

第二十壹條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1年,且單位已繳納失業保險費,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其工作時間的長短發給壹次性生活補助。

第21條單位招用的合同制農民工,連續工作滿1年,且單位已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合同期滿不再續訂或者提前終止勞動合同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其工作年限向其支付壹次性生活補貼。

補貼的辦法和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補貼的辦法和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二條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跨統籌地區轉移的,失業保險關系相應轉移。

第二十二條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從壹個統籌地區整體遷移到另壹個統籌地區,或者失業人員在統籌地區之間流動,社會保險關系隨之轉移。

第二十三條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失業人員,按照規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三條失業人員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管理和監督

第四章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理失業保險,履行下列職責:

第二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社會保險管理中履行下列職責:

(壹)失業保險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貫徹執行失業保險法律法規;

(二)指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

指導社會保險機構的工作;

(三)監督檢查失業保險費的征收和失業保險待遇的支付。

(三)對失業保險費的征繳和失業保險待遇的支付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第二十五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社會保險工作時,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負責失業人員的登記、調查和統計;

(壹)負責失業人員的登記、調查和統計;

(二)按照規定管理失業保險基金;

按照規定負責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

(三)符合失業保險待遇規定的,出具失業人員在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補貼的憑證;

(三)核定失業保險金,為失業人員開具從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補貼的憑證;

(四)撥付失業人員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

d .為失業人員的職業培訓和求職劃撥補助費用;

(五)為失業人員提供免費咨詢服務;

e .為失業人員提供免費咨詢服務;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職責。

國家規定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六條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六條財政部門、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支付和管理進行監督。

第二十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

第二十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

第五章處罰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八條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其退還;

第二十八條不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人員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還。

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騙取金額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為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證件,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為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憑證,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追回損失的失業保險基金;

第三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追回損失的失業保險基金。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失業保險基金;

第31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失業保險基金;

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入失業保險基金;

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入失業保險基金;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決定本條例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城鎮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

第三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可以決定本條例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3 4月12國務院發布的《國有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同時廢止。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國務院1993年4月2日發布的《國有企業職工失業保險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