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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的“中國墻”

中國墻是證券法律法規中的專用術語,類似於中國的“內部防火墻”。是指證券公司建立有效的內部控制和隔離制度,防止研究部門、投資部門和交易部門相互泄露信息,導致內部交易和市場操縱。它是解決證券市場中普遍存在的利益沖突的手段之壹。使用“中國墻”壹詞意味著這種內部控制和隔離如同中國的長城壹樣堅固。

在證券實務中,利益沖突是指證券經紀人與他人的自身利益與其對他人的信托義務相沖突,或者其對兩個或兩個以上客戶的信托義務相沖突的情形。目前大部分證券公司內部設立研究部門,其積極作用是充分發揮研究的協同作用,同時支持壹二級市場業務,公司會給予更充足的資金支持,因此研究部門沒有盈利壓力,研究更加客觀公正。但這種模式的致命弱點是投行部和券商部試圖影響研究部的觀點。從國際金融市場各大證券公司的內部結構來看,證券公司的投行部需要面對上市公司承銷等投行業務,而研究部通常在券商營業部,面向投資者,原則上為投資者利益服務。但此時投資者是“弱勢多數”,研究部是證券公司內部的壹個部門。當保護投資者利益與服從證券公司高層意見發生沖突時,研究人員不容易強行要求其獨立為投資者利益服務。同時,研究部門所知道的未公開信息,往往被證券公司投行部門所利用。因此,需要在研究部門和其他業務部門之間建立嚴格的隔離制度。

中國墻有兩個功能:證券交易功能和證券法功能。在證券業務中,建立中國墻可以防止證券公司壹個部門的人員所擁有的內幕信息被另壹個部門的人員濫用;在證券法律法規中,如果證券公司有嚴格的中國墻制度,當證券公司被指控內幕交易或違反對客戶的信托義務時,證券公司可以使用中國墻制度為自己辯護。預防功能現已被普遍接受,但法律防衛功能在不同國家有不同的解釋。因為在英美法中,券商與客戶的關系主要由代理制度來規範。代理法有兩個基本原則:代理人對自己負有誠信和正直、忠誠的義務;同時,代理人在代理過程中獲得的信息視為本人的知識。因此,原則上研究部門或營業部所知道的內幕信息應視為券商所獲得的信息,任何部門使用這些內幕信息都違反了券商對客戶的信托義務。但嚴格遵循代理法的規則,有利於保護客戶的利益,但會嚴重損害券商的利益。為了保證證券市場的完整性,英美作為代理制的例外,在不同程度上承認中國墻的防禦功能。在美國,中國墻和聯邦法院通過的壹系列內幕交易法律同時出現。在著名的1966美林案例中,美林承諾建造壹堵中國墻:禁止承銷部門的任何員工披露在討論或談判壹家公司證券的公開或私人發行過程中從該公司獲得的、未向投資者披露的信息。但不包括下屬人員:註冊登記機關的高級管理人員、註冊登記機關的法律部門、研究部門的人員以及承銷團的其他* * *主承銷商。證券交易委員會要求美林公司在承銷部門和其他部門之間設立中國墻,以減少或防止內幕交易的發生。然而,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沒有明確回答,如果發生內幕交易,中國墻是否可以成為壹種防禦手段。

在斯萊德訴希爾森案(1973)中,證券交易委員會給了第二巡回法院壹個簡要的意見。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指出,該案涉及兩個重要原則:不得在證券市場使用重大內幕信息;同時,券商必須公平對待客戶。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主張,證券公司不應根據投資銀行部門或承銷部門獲得的內幕信息向客戶推薦某些證券。經紀人的推薦應當有充分合理的理由。盡管證券交易委員會鼓勵建立中國墻制度,但不願意承認投資銀行部門所知道的內幕信息並不推定為證券公司所知道,因為證券公司內部存在中國墻。為了保證證券公司履行受托責任,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要求證券公司建立“限制目錄”。證券公司不得對限制名單上的證券進行推薦,也不得接受任何全權委托理財。雖然中國墻已經成為防止內幕交易的重要手段,但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並沒有明確界定中國墻的法律功能。

1980年,美國制定了14e-3規則,首次允許證券公司以已建立的中國墻為由對14e-3規則中的指控進行抗辯。也就是說,代理法仍然是調整券商與客戶關系的主要原則,但在該規則規定的例外情況下,中國墻只能是代理規則的例外,券商不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這種例外是證券公司在進行投資決策時,其特定執行人並不知道其所依據的信息是非公開的,證券公司內部制定了相應的政策和程序,以防止上述特定決策者獲取該信息。1988年,美國通過了《內幕交易和證券欺詐執法法案》,規定證券公司負有防止工作人員內幕交易的特殊監管義務。因此,券商有義務制定並執行具體程序,合理防止重大非公開信息的濫用。如果證券公司既沒有知情,也沒有魯莽行為,已經盡到監管責任,那麽就免除內幕人員的民事責任。近日,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通過新規約束證券公司分析師,其主要出發點是加強業務部門和研究部門的“中國墻”制度,具體內容壹般包括:(1)禁止分析師提供偏向自己投行的有利報告;(二)投資銀行首次發行股票後40日內,其分析師不得對股票進行評估。第二次發行股票在10日內不得評估;(3)限制分析師與投資銀行部門就評估報告交換意見;(4)限制分析師交易除復合共同基金以外的本評價行業的首次發行股票;(5)分析師在提交評估報告前30日和提交評估報告後5日內,不得買賣其評估的股票;(6)禁止分析師賣出其最近推薦的股票;(7)投資銀行應公布股票評級標準和歷史記錄。

總之,美國傾向於利用中國墻的內部約束機制來加強內部控制和管理;但美國似乎並不希望中國墻成為違反信托義務的抗辯事由,只是承認某些例外:如果券商已經為客戶針對內幕交易的指控建立了完善的隔離制度,那麽券商可以不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中國墻制度在英國的適用範圍比美國要廣得多,而且很大程度上依賴中國墻來保護經紀人免受利益沖突可能導致的不利法律後果。1988證券投資局制定的投資從業人員行為規範規定,中國墻適用於內幕交易,也可以抵制其他規則。

第壹,根據證券投資局的規定,除非證券公司考慮客戶的相關投資工具和其他投資工具的事實以及客戶的情況,應當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某項投資適合客戶。但是,如果具體的決策者並不知道這壹事實的存在,並且因為中國墻的存在而做出不合理的決策,則可以視為券商履行了這壹規則。

二是證券公司除非事先明確告知相關情況,否則不得向客戶推薦不易變現的投資。但是,如果中國墻的隔離使得推薦該證券的人不知道該證券公司是否擁有該證券,則可以視為不推薦。

第三,證券公司未完全完成客戶指令,或者決定為客戶可支配賬戶完成交易的,證券公司不能對同壹證券進行自我管理,也不能為後續指令完成同壹證券的交易。但如果中國墻阻擋了信息的傳遞,並不違反現場交易中時間優先的集中競價原則。

第四,證券公司向客戶推薦投資工具時,應向客戶披露該投資工具的多頭或空頭頭寸。如果中國墻的存在使特定決策人對該頭寸的存在不知情,則視為證券公司已履行了披露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