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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管理暫行規定的第三章 監督機構及監督協議

第十三條 監督機構為中國結算和具備以下條件的商業銀行:

(壹)具有基金銷售業務資格;

(二)建立與賬戶開立人銷售業務相關信息管理平臺聯網的監督信息平臺。監督信息平臺應當具備監督基金投資人身份認證、賬戶關聯、資金劃轉控制、資金流向監控、大額預警處理、基金銷售數據導入、與中國證監會基金綜合監管系統聯網等功能;

(三)指定特定部門履行監督職責;

(四)與賬戶開立人簽訂監督協議。

第十四條 賬戶開立人與監督機構簽訂的監督協議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監督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相應的管理制度,確保監督職責落實到位。

商業銀行應當指定專門負責基金銷售業務部門以外的其他部門履行監督職責。

第十五條 賬戶開立人與監督機構簽訂的監督協議,應當載明協議當事人的聲明與保證,並應當至少包含以下內容:

(壹)賬戶開立人具有合法的開立銷售賬戶的主體資格,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規範性文件禁止或者限制開立銷售賬戶的情形;

(二)明確約定協議到期後妥善處理相應業務的方案;

(三)明確約定違約責任。違約責任約定不明的,監督機構對基金投資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明確約定爭議解決方式;

(五)當事人負有了解對方遵守本規定及履行協議情況的義務,如發現對方違規或者違約,應當要求對方限期糾正,並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六)本規定第四章及《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劃轉流程》(見附件)的要求。

商業銀行指定內部部門履行監督職責的,應當建立內部管理制度,確保上述相應監督職責的落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