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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風險準備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保護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合法權益,增強基金行業風險防範能力,促進基金管理人及托管人規範經營和持續發展,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基金管理人與托管人,應當從基金管理費或者托管費收入中計提風險準備金。第三條 風險準備金主要用於彌補因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違法違規、違反基金合同、操作錯誤或因技術故障等原因給基金財產或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的損失,以及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用途。風險準備金不足以賠償上述損失的,基金管理人與托管人應當使用其他自有財產進行賠償。第四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基金管理人與托管人風險準備金提取、投資運作、使用等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第二章 風險準備金的提取、管理與使用第五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每月從基金管理費收入中計提風險準備金,計提比例不得低於基金管理費收入的10%。風險準備金余額達到上季末管理基金資產凈值的1%時可以不再提取。風險準備金余額高於上季末管理基金資產凈值1%的,基金管理人可以申請轉出部分資金,但轉出後的風險準備金余額不得低於上季末管理基金資產凈值的1%。第六條 基金托管人應當每月從基金托管費收入中計提風險準備金,計提比例不得低於基金托管費收入的2.5%。風險準備金余額達到上季末托管基金資產凈值的0.25%時可以不再提取。風險準備金余額高於上季末托管基金資產凈值0.25%的,基金托管人可以申請轉出部分資金,但轉出後的風險準備金余額不得低於上季末托管基金資產凈值的0.25%。第七條 中國證監會可根據對基金管理人的綜合評價結果,要求綜合評價較低、風險較為突出的基金管理人提高風險準備金的計提比例或壹次性補足壹定金額的風險準備金。第八條 基金管理人與托管人應當選定壹家具有基金托管資格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存管銀行)開立專門的風險準備金賬戶(以下簡稱風險準備金專戶),用於風險準備金的歸集、存放與支付。該賬戶不得與其他類型賬戶混用,不得存放其他性質資金。

商業銀行基金托管人不得在本行開立風險準備金專戶。第九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將風險準備金專戶及風險準備金的提取、劃轉等程序告知相關基金托管人。相關基金托管人應當於每月劃付基金管理人管理費用的同時,將計提的風險準備金劃入相應的風險準備金專戶。

基金托管人應當於每月劃付基金托管人托管費用的同時,將計提的風險準備金劃入相應的風險準備金專戶。第十條 基金管理人發生需要使用風險準備金的情形時,應當經相關基金托管人復核後,交由風險準備金存管銀行辦理。基金管理人應在使用風險準備金後2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情況書面報告中國證監會,並在基金管理人監察稽核季度報告中予以說明。

基金托管人發生需要使用風險準備金的情形時,應當經相關基金管理人復核後,交由風險準備金存管銀行辦理。基金托管人應在使用風險準備金後2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情況書面報告中國證監會,並在基金托管人托管業務運營情況季度報告中予以說明。第十壹條 風險準備金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凍結或強制執行的,風險準備金存管銀行以及相關基金管理人與托管人應當立即報告中國證監會。由此影響風險準備金的使用或者風險準備金減少的,基金管理人與托管人應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補足。第十二條 風險準備金屬特定用途資金,基金管理人與托管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占用、挪用或借用。第三章 風險準備金的投資運作第十三條 在保證安全性與流動性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與托管人可以對已提取的風險準備金進行自主投資管理或開展壹定形式的委托投資。風險準備金投資應遵循分散化組合投資原則,事先約定各投資品種的投資比例等限制。第十四條 基金管理人風險準備金可投資於銀行存款、國債、中央銀行票據、中央企業債券、中央級金融機構發行的金融債券,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投資品種。風險準備金專戶應當保持不低於風險準備金總額10%的現金或者到期日在壹年以內的政府債券。

基金托管人風險準備金的投資管理活動在符合所在行業監管機構有關規定的基礎上參照上述要求執行。第十五條 風險準備金投資管理產生的各類投資損益,應納入風險準備金管理。風險準備金投資運作和使用過程中發生的各項費用和稅收,可以由風險準備金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