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窯址、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和壁畫;
(二)近代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歷史價值的重要史跡、實物和代表性建築;
(3)歷史上不同時期的珍貴藝術品和工藝美術品;
(四)重要的歷史文獻和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和圖書、音像資料;
(五)反映歷史上各個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和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物。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和古人類化石作為文物受法律保護。第四條文物保護和利用應當堅持在科學保護的前提下合理利用的原則,在合理利用中促進保護和傳承,促進文化和旅遊產業發展,形成文物保護和利用、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互動共贏的原則。第五條市文物行政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和利用工作,具體工作由市文物管理機構負責。
各區人民政府和功能區管理機構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負責各自範圍內的文物保護和利用工作。
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區級文物管理機構的指導下開展文物保護和利用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做好文物保護和利用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財政、國土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林業、水利、環境保護、市場監督管理、民族宗教、旅遊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文物保護和利用工作。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文物保護納入政績考核。
文物部門應當納入相關城鄉規劃議事機構,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規劃等部門,並應當在項目審批、選址前征求同級文物部門的意見。第七條市、區人民政府和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分級管理、分級負擔”的原則,依法將文物工作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門票收入和其他業務收入應當全部用於文物保護,國家、省、市補助的文物保護專項資金應當全部用於管理區域內重點文物的保護和維修,零散文物的征集,館藏珍貴文物的保護和修復,重要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保護, 消防設施建設、文物保護員聘用、非國有博物館免費開放及其藏品維護補貼。
各級財政要為流失文物返還和重要文物緊急發掘的費用提供保障,確保文物不流失、不破壞。第八條加強文物保護和利用的宣傳教育,將文物保護相關法律法規的學習宣傳納入法制教育計劃,增強全民文物保護和利用意識。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文物保護誌願服務活動,文物管理機構應當提供必要的指導和支持。第九條市、區人民政府和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對在文物保護和利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文物保護第十條本市文物保護單位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區級文物保護單位。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申報公布,應當按照法定程序辦理。
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壹般不可移動文物,由區級文物管理機構登記公布,參照區級文物保護單位進行管理。第十壹條市、區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合理劃定並公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設立保護標誌,建立記錄檔案,確定保護管理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
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根據文物管理機構提供的信息,在天空圖中明確標註文物保護單位的位置、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第十二條加強齊長城萊蕪段的保護和管理。科學編制保護規劃,定期開展執法檢查,規範使用行為。第十三條列入區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的傳統文化村落、古民居、古剎等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可以向當地人民政府申請修繕經費,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資助;業主有能力承擔修繕資金且拒不履行修繕義務的,由當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搶險修繕,所需費用由業主承擔。
鼓勵利用公益基金等平臺以社會征集的方式籌集資金,解決私有產權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維修的財政補貼問題。
支持社會力量自願投資保護修繕市、區級文物保護單位和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在不改變所有權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賦予其壹定期限的使用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