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信托業務,是指信托公司以營業和收取報酬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諾信托和處理信托事務的經營行為。第三條 信托財產不屬於信托公司的固有財產,也不屬於信托公司對受益人的負債。信托公司終止時,信托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第四條 信托公司從事信托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信托文件的約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第五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信托公司及其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第二章 機構的設立、變更與終止第六條 設立信托公司,應當采取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第七條 設立信托公司,應當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並領取金融許可證。
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信托業務,任何經營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樣。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八條 設立信托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中華人民***和國公司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備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入股資格的股東;
(三)具有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的註冊資本;
(四)有具備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任職資格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信托從業人員;
(五)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信托業務操作規程和風險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九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照法律法規和審慎監管原則對信托公司的設立申請進行審查,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說明理由。第十條 信托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註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申請經營企業年金基金、證券承銷、資產證券化等業務,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最低註冊資本要求。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信托公司行業發展的需要,可以調整信托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第十壹條 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信托公司不得設立或變相設立分支機構。第十二條 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
(壹)變更名稱;
(二)變更註冊資本;
(三)變更公司住所;
(四)改變組織形式;
(五)調整業務範圍;
(六)更換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權結構,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達到公司總股份5%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並或者分立;
(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條 信托公司出現分立、合並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申請解散的,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後解散,並依法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第十四條 信托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對該信托公司進行重整或破產清算的申請。第十五條 信托公司終止時,其管理信托事務的職責同時終止。清算組應當妥善保管信托財產,作出處理信托事務的報告並向新受托人辦理信托財產的移交。信托文件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第三章 經營範圍第十六條 信托公司可以申請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幣業務:
(壹)資金信托;
(二)動產信托;
(三)不動產信托;
(四)有價證券信托;
(五)其他財產或財產權信托;
(六)作為投資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發起人從事投資基金業務;
(七)經營企業資產的重組、購並及項目融資、公司理財、財務顧問等業務;
(八)受托經營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的證券承銷業務;
(九)辦理居間、咨詢、資信調查等業務;
(十)代保管及保管箱業務;
(十壹)法律法規規定或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的其他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