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全民企業、縣以上集體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職工;
(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中非農業戶口的中方職工;
(三)其他企業中經勞動部門辦理手續的職工;
(四)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下簡稱機關、事業單位)的勞動合同制職工。第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壹的職工(以下統稱待業職工)享受待業保險待遇:
(壹)依法宣告破產的企業的職工;
(二)瀕臨破產企業法定整頓期間被精簡的職工;
(三)根據國家規定,經縣(市、區)以上人民政府或市地以上主管部門批準撤銷、解散企業的職工或者停產整頓的企業被精簡的職工;
(四)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合同制職工;
(五)企業辭退、除名的職工;
(六)企業按規定開除的職工;
(七)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企業轉到社會待業的職工;
(八)本人申請,經企業同意辭職或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第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壹的職工不享受待業保險待遇:
(壹)在單位連續工作不滿6個月的;
(二)考入學校脫產學習和正常工作調動(轉移)解除合同的;
(三)自動離職的;
(四)不按規定繳納待業保險金的企業的職工。第五條 職工待業保險工作由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負責管理,其職責是:
(壹)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的收繳、管理和發放;
(二)待業職工的登記、建檔、建卡;
(三)待業職工的就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四)組織待業職工的轉業訓練和生產自救。第二章 待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第六條 待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壹)單位繳納的待業保險金;
(二)待業保險金的滯納金;
(三)待業保險基金的銀行利息;
(四)地方財政補貼。第七條 待業保險金的繳納標準:全民企業、縣以上集體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按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1%繳納;外商投資企業按中方全部職工實得工資總額的1%繳納;其他企業按勞動部門辦理手續的職工工資總額的1%繳納;機關、事業單位按勞動合同制職工工資總額的1%繳納。
企業繳納的待業保險金在所得稅前列支;機關、事業單位分別從行政費或事業費中列支。第八條 單位待業保險金的繳納,以上報國家統計部門的勞動工資報表為依據,由有關專業銀行代為扣繳,轉入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在銀行開設的“職工待業保險基金”專戶。由於單位的原因造成銀行無法扣款的,按日加收未繳數額3‰的滯納金(從企業自有資金中列支),轉入“職工待業保險基金”專戶。第九條 待業保險基金存入銀行後,按照銀行規定的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轉入“職工待業保險基金”專戶。第十條 待業保險基金由市地統籌,省適當調劑。暫不具備統籌條件的市地,應創造條件逐步實行。市地、縣(市、區)收取的待業保險基金,按季向省勞動就業服務機構上繳10%的調劑金,用於全省範圍調劑。第十壹條 破產企業、關停企業或待業職工大量增加,市地待業保險基金收不抵支時,先動用歷年結余;再不敷使用時,可向省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調劑;如經省調劑後仍有缺口的,可報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由同級財政補貼。第十二條 待業保險基金是國家保障待業職工的基本生活需要而設立的專項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挪作他用。第十三條 待業保險基金年終結余(不包括按規定提取的各項費用),除留有適當的待業保險備用金外,其余基金轉財政專戶代存,具體辦法由省勞動局會同省財政廳另行制定。第十四條 待業保險基金及按規定提取的各項費用不計征稅、費。第十五條 各級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應加強對待業保險基金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嚴格財經紀律,按年度編制預算、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並接受財政、審計、銀行和工會的檢查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