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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項目應當堅持什麽的原則

第二章基礎研究

第十九條國家加強基礎研究能力建設,尊重科學發展規律和人才成長規律,強化項目、人才、基地系統布局,為基礎研究發展提供良好的物質條件和有力的制度保障。

國家加強規劃和部署,推動基礎研究自由探索和目標導向有機結合,圍繞科學技術前沿、經濟社會發展、國家安全重大需求和人民生命健康,聚焦重大關鍵技術問題,加強新興和戰略產業等領域基礎研究,提升科學技術的源頭供給能力。

國家鼓勵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企業等發揮自身優勢,加強基礎研究,推動原始創新。

第二十條國家財政建立穩定支持基礎研究的投入機制。

國家鼓勵有條件的地方人民政府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合理確定基礎研究財政投入,加強對基礎研究的支持。

國家引導企業加大基礎研究投入,鼓勵社會力量通過捐贈、設立基金等方式多渠道投入基礎研究,給予財政、金融、稅收等政策支持。

逐步提高基礎研究經費在全社會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經費總額中的比例,與創新型國家和科技強國建設要求相適應。

第二十壹條國家設立自然科學基金,資助基礎研究,支持人才培養和團隊建設。確定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項目,應當堅持宏觀引導、自主申請、平等競爭、同行評審、擇優支持的原則。

有條件的地方人民政府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實際情況和發展需要,可以設立自然科學基金,支持基礎研究。

第二十二條國家完善學科布局和知識體系建設,推進學科交叉融合,促進基礎研究與應用研究協調發展。

第二十三條國家加大基礎研究人才培養力度,強化對基礎研究人才的穩定支持,提高基礎研究人才隊伍質量和水平。

國家建立滿足基礎研究需要的資源配置機制,建立與基礎研究相適應的評價體系和激勵機制,營造潛心基礎研究的良好環境,鼓勵和吸引優秀科學技術人員投身基礎研究。

第二十四條國家強化基礎研究基地建設。

國家完善基礎研究的基礎條件建設,推進開放***享。

第二十五條國家支持高等學校加強基礎學科建設和基礎研究人才培養,增強基礎研究自主布局能力,推動高等學校基礎研究高質量發展。

第三章應用研究與成果轉化

第二十六條國家鼓勵以應用研究帶動基礎研究,促進基礎研究與應用研究、成果轉化融通發展。

國家完善***性基礎技術供給體系,促進創新鏈產業鏈深度融合,保障產業鏈供應鏈安全。

第二十七條國家建立和完善科研攻關協調機制,圍繞經濟社會發展、國家安全重大需求和人民生命健康,加強重點領域項目、人才、基地、資金壹體化配置,推動產學研緊密合作,推動關鍵核心技術自主可控。

第二十八條國家完善關鍵核心技術攻關舉國體制,組織實施體現國家戰略需求的科學技術重大任務,系統布局具有前瞻性、戰略性的科學技術重大項目,超前部署關鍵核心技術研發。

第二十九條國家加強面向產業發展需求的***性技術平臺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建設,鼓勵地方圍繞發展需求建設應用研究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國家鼓勵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加強***性基礎技術研究,鼓勵以企業為主導,開展面向市場和產業化應用的研究開發活動。

第三十條國家加強科技成果中試、工程化和產業化開發及應用,加快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學校,應當積極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加強技術轉移機構和人才隊伍建設,建立和完善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制度。

第三十壹條國家鼓勵企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和其他組織建立優勢互補、分工明確、成果***享、風險***擔的合作機制,按照市場機制聯合組建研究開發平臺、技術創新聯盟、創新聯合體等,協同推進研究開發與科技成果轉化,提高科技成果轉移轉化成效。

第三十二條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計劃項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在不損害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利益的前提下,授權項目承擔者依法取得相關知識產權,項目承擔者可以依法自行投資實施轉化、向他人轉讓、聯合他人***同實施轉化、許可他人使用或者作價投資等。

項目承擔者應當依法實施前款規定的知識產權,同時采取保護措施,並就實施和保護情況向項目管理機構提交年度報告;在合理期限內沒有實施且無正當理由的,國家可以無償實施,也可以許可他人有償實施或者無償實施。

項目承擔者依法取得的本條第壹款規定的知識產權,為了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無償實施,也可以許可他人有償實施或者無償實施。

項目承擔者因實施本條第壹款規定的知識產權所產生的利益分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按照約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國家實行以增加知識價值為導向的分配政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推進知識產權歸屬和權益分配機制改革,探索賦予科學技術人員職務科技成果所有權或者長期使用權制度。

第三十四條國家鼓勵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計劃項目所形成的知識產權首先在境內使用。

前款規定的知識產權向境外的組織或者個人轉讓,或者許可境外的組織或者個人獨占實施的,應當經項目管理機構批準;法律、行政法規對批準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國家鼓勵新技術應用,按照包容審慎原則,推動開展新技術、新產品、新服務、新模式應用試驗,為新技術、新產品應用創造條件。

第三十六條國家鼓勵和支持農業科學技術的應用研究,傳播和普及農業科學技術知識,加快農業科技成果轉化和產業化,促進農業科學技術進步,利用農業科學技術引領鄉村振興和農業農村現代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支持公益性農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進行農業新品種、新技術的研究開發、應用和推廣。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農業科學技術服務機構、科技特派員和農村群眾性科學技術組織為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等的發展提供科學技術服務,為農民提供科學技術培訓和指導。

第三十七條國家推動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產品、服務標準制定相結合,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產品設計、制造相結合;引導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企業和社會組織***同推進國家重大技術創新產品、服務標準的研究、制定和依法采用,參與國際標準制定。

第三十八條國家培育和發展統壹開放、互聯互通、競爭有序的技術市場,鼓勵創辦從事技術評估、技術經紀和創新創業服務等活動的中介服務機構,引導建立社會化、專業化、網絡化、信息化和智能化的技術交易服務體系和創新創業服務體系,推動科技成果的應用和推廣。

技術交易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互利有償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章企業科技創新

第三十九條國家建立以企業為主體,以市場為導向,企業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緊密合作的技術創新體系,引導和扶持企業技術創新活動,支持企業牽頭國家科技攻關任務,發揮企業在技術創新中的主體作用,推動企業成為技術創新決策、科研投入、組織科研和成果轉化的主體,促進各類創新要素向企業集聚,提高企業技術創新能力。

國家培育具有影響力和競爭力的科技領軍企業,充分發揮科技領軍企業的創新帶動作用。

第四十條國家鼓勵企業開展下列活動:

(壹)設立內部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二)同其他企業或者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開展合作研究,聯合建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平臺,設立科技企業孵化機構和創新創業平臺,或者以委托等方式開展科學技術研究開發;

(三)培養、吸引和使用科學技術人員;

(四)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職業院校或者培訓機構聯合培養專業技術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吸引高等學校畢業生到企業工作;

(五)設立博士後工作站或者流動站;

(六)結合技術創新和職工技能培訓,開展科學技術普及活動,設立向公眾開放的普及科學技術的場館或者設施。

第四十壹條國家鼓勵企業加強原始創新,開展技術合作與交流,增加研究開發和技術創新的投入,自主確立研究開發課題,開展技術創新活動。

國家鼓勵企業對引進技術進行消化、吸收和再創新。

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稅前列支並加計扣除,企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儀器、設備可以加速折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