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喪葬津貼
喪葬補助金的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行確定。中央國家機關及其所屬事業單位執行的地方標準。
2.壹次性養老金
壹次性撫恤金的數額根據職工死亡的性質確定。職工因病死亡的,按照職工死亡時的工資10個月支付;職工因公死亡的,按照犧牲時20個月的工資支付;被批準為革命烈士的,按照犧牲時40個月的工資發放。
壹次性撫恤金,國家機關職工死亡後,由家屬戶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門發放,事業單位職工死亡後,由原工作單位發放。
3.遺屬生活困難津貼
職工死亡後,遺屬生活有困難的,死者生前所在單位可以按照“大困難多補助、小困難少補助、無困難不補助”的原則,給予定期或臨時補助。壹般來說,遺屬生活困難補助標準以維持當地人民生活水平為原則,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中央國家機關及其所屬事業單位應當在本地區實施本標準。
遺屬津貼按遺屬津貼的人數和標準計算,其總額不得超過死者生前的工資。
附:
(1)閩發[2011]192
民政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財政部
民發[2011]192號
關於國家工作人員和退休人員死亡發放壹次性撫恤金有關問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局)、財政廳(局),福建省公務員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民政局、人事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財政局,中央和國家機關及直屬機構人事(幹部)部門:
2011年8月1日國務院頒布的《烈士褒揚條例》和《關於修改<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決定》調整壹次性撫恤金標準。為適應有關政策的變化,現就國家工作人員和退休人員壹次性死亡撫恤金發放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壹是調整壹次性養老金發放標準
自2011、1年8月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退休人員死亡,壹次性撫恤金發放標準調整為:烈士和因公犧牲人員,為本人上壹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上生前40個月的基本工資或基本退休費;因病死亡的,按本人上壹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生前40個月的基本工資或基本退休費。壹次性撫恤金發放所需資金仍按現有渠道解決。
二、壹次性撫恤金的計發方法
國家工作人員和退休人員死亡壹次性撫恤金的計發辦法,仍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財政部關於國家工作人員和退休人員死亡壹次性撫恤金發放辦法的通知》(民發〔2007〕64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2)民發[2007]64號文件
關於國家工作人員和退休人員死亡壹次性撫恤金發放辦法的通知
民發[2007]64號
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人事(幹部)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人事廳(局)、財政廳(局),計劃單列市民政局、人事局、財政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民政局、人事局、財政局:
2004年6月65438+10月1日,國務院、中央軍委頒布實施《軍人撫恤優待條例》,提高了壹次性撫恤金標準。2006年7月1日,國家機關工資制度改革。為適應有關政策的調整變化,現就國家工作人員和退休人員壹次性死亡撫恤金發放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壹是調整壹次性撫恤金標準
自2004年6月65438+10月1日起,國家工作人員和退休人員死亡,壹次性撫恤金按以下標準執行:烈士生前80個月的基本工資或基本退休費,烈士生前40個月的基本工資或基本退休費,死者生前20個月的基本工資或基本退休費。壹次性撫恤金發放所需資金,按現有渠道解決。
二、壹次性撫恤金的計發方法
自2006年7月1日起,國家工作人員和退休人員壹次性死亡撫恤金的計算方法如下:
(壹)國家機關在職工作人員死亡,壹次性撫恤金按其死亡前最後壹個月的基本工資計算支付。其中包括:
1,公務員,是我的崗位工資和等級工資之和;
2、技術工人,為本人職務工資和技術等級(職務)工資之和;
3、普通工人,為本人崗位工資。
(二)國家機關退休人員死亡,壹次性撫恤金按本人死亡前最後壹個月享受的國家規定的基本退休費為基數。其中包括:
1,退休人員為本人基本退休費,即本人退休時計算的基本退休費和退休後國家規定增加的基本退休費之和;
2、按照《國務院關於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退職標準〉的通知》(國發[1978]104號)規定,退職人員的基本退休生活費為本人退職時計算的基本退休生活費和退職後按國家規定增加的基本退休生活費之和。
(三)駐外使領館工作人員、駐外非外交人員和港澳地區政府工作人員死亡的,壹次性撫恤金以本人國內(內地)基本工資為基數計發。
本通知下發後,民政部、人事部、財政部《關於工資制度改革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死亡壹次性撫恤金計發問題的通知》(漢[1994]212號)即行廢止。
本通知由民政部負責解釋。
民政部、人事部和財政部
200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