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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第三章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第十五條經批準設立的基金,應當委托商業銀行作為基金托管人管理基金資產,委托基金管理公司作為基金管理人管理和運用基金資產。

第十六條基金托管人必須經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批準。

第十七條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行政和財務上相互獨立,其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對方任職。

第十八條基金托管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專門的基金托管部門;

(二)實收資本不低於80億元人民幣;

(三)有足夠的熟悉托管業務的專職人員;

(四)具備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資產的條件;

(五)具備安全高效的清算和交割能力。

第十九條基金托管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安全保管基金的全部資產;

(二)執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以基金名義辦理基金交易;

(3)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發現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違法、違規的,不予執行並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四)審核基金管理人計算的基金資產凈值和基金價格;

(5)保存本基金的會計賬簿和記錄超過65,438+05年;

(六)出具基金業績報告,提供基金托管情況,並向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七)基金合同和托管協議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基金托管人必須將其托管的基金資產與托管人的自有資產嚴格分開,分別設立賬戶,實行分賬管理。

第二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基金托管人必須經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辭職:

(壹)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撤銷、破產,或者其資產由接管人接管;

(2)基金管理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更換基金托管人符合基金持有人的利益;

(三)代表50%以上基金份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基金托管人辭職;

(4)中國人民銀行有充分理由認為基金托管人無法繼續履行基金托管職責。

第二十二條新的基金托管人應當經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人民銀行審批;經批準,原基金托管人可以退休。原基金托管人管理的基金沒有新的基金托管人承接的,應當終止。

第二十三條申請設立基金管理公司,必須經中國證監會審批。

第二十四條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主要發起人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證券公司和信托投資公司;

(二)主要發起人經營狀況良好,最近三年連續盈利;

(三)每個發起人的實收資本不少於3億元人民幣;

(四)擬設基金管理公司的最低實收資本為654.38+00萬元人民幣;

(五)有明確可行的資金管理計劃;

(六)有合格的基金經理;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要求提交相關文件。

第二十五條經批準,基金管理公司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壹)基金管理業務。

(二)發起設立基金。

第二十六條基金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按照基金合同的規定,運用基金資產投資管理基金資產;

(二)及時、足額向基金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

(3)保存本基金的會計賬簿和記錄超過65,438+05年;

(四)編制基金財務報告,及時公告,並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五)計算並公告基金資產凈值和每份基金單位資產凈值;

(六)基金合同規定的其他職責。

開放式基金的管理人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基金合同的約定,及時、準確地辦理基金的申購和贖回。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基金管理人必須經中國證監會批準退休:

(壹)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撤銷、破產,或者其資產由接管人接管;

(2)基金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認為更換基金管理人符合基金持有人的利益;

(三)代表50%以上基金份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基金管理人辭職;

(4)中國證監會有充分理由認為基金管理人不能繼續履行基金管理職責。

第二十八條新任基金管理人應當經中國證監會審核批準;批準後,原基金經理可以退休。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未由新基金管理人承接的,基金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