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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廉租住房管理辦法有哪些內容?

《廉租住房保障辦法》已經2007年9月26日建設部第13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通則

第壹條。為推進廉租住房制度建設,逐步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家庭收入和住房條件符合所在鎮範圍內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家庭。

第三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中,明確廉租住房保障的目標和措施,並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住房建設計劃。

第四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對全國廉租住房保障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體工作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實施機構承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價格)、監察、民政、財政、國土資源、金融管理、稅務、統計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廉租住房保障的相關工作。

擔保模式

第五條。廉租住房保障采取貨幣補貼和實物配租相結合的方式。貨幣補貼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由他們自行租賃住房。實物配租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提供住房,並按照規定標準收取租金。

實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過發放租賃補貼,增強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租賃住房的能力。廉租住房短缺的城市,應當通過新建和收購,增加廉租住房實物配租房源。第六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財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人口和結構,按戶確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

第七條。采取貨幣補貼方式的,補貼金額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現有住房面積與保障面積標準的差額、每平方米租賃住房補貼標準確定。

每平方米租賃住房補貼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市場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經濟承受能力等因素確定。其中,對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租賃住房補貼標準可按照當地市場平均租金確定;對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可根據收入等類別確定租賃住房補貼標準。

第八條。實行實物配租的,配租面積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現有住房面積與保障面積標準的差額。

實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標準實行政府定價。實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應當根據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租金面積和租金標準確定。有條件的地區,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在住房保障面積標準內免收實物配租住房租金。

住房來源

第九。廉租住房保障資金采取多種渠道籌集。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包括:

(壹)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資金預算;

(二)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後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余額;

(三)廉租住房保障資金在土地出讓凈收益中安排;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會捐贈和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十條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後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余額,應當用於廉租住房建設。

土地出讓凈收益用於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比例不得低於10%。

政府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應當按照國家預算支出和財務制度的有關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廉租住房的維護和管理。

十壹。中西部地區財政困難的,按照中央預算內投資補助和中央財政廉租住房保障專項補助資金的有關規定給予支持。

十二日。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來源主要包括:

(壹)政府新建或者購買的住房;

(二)騰退公有住房;

(三)社會捐贈的房屋;

(四)其他渠道籌集的住房。

十三號。廉租住房建設用地應當在土地供應計劃中優先安排,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並采取劃撥方式保證供應。

廉租住房建設用地的規劃布局應當考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居住和就業便利。

廉租住房建設應當堅持經濟適用的原則,按照發展節能省地環保型住房的要求,提高規劃設計水平,滿足基本使用功能,推廣新材料、新技術、新工藝。廉租住房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

第十四條新建廉租住房,應當采取配套建設和相對集中建設相結合的方式,主要在經濟適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套建設。

新建廉租住房,應當將單套建築面積控制在50平方米以內,並根據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住房需求,合理確定邢弢結構。

配套建設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項目,應當在土地規劃、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或者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明確配套建設廉租住房的總建築面積、套數、布局、邢弢以及建成後轉讓或者回購等事項。

十五號。廉租住房建設免征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

鼓勵社會捐贈住房作為廉租住房或者捐贈資金用於廉租住房。

政府或政府認定的單位建造、購買、改建的房屋作為廉租住房,社會捐贈廉租住房房源和資金,按照國家規定的有關稅收政策執行。

申請批準

十六號。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壹)家庭收入證明;

(二)家庭住房情況的證明材料;

(3)家庭成員的身份證、戶口簿;

(四)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應當向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

(二)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住房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進行審核,提出初審意見並張榜公布,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壹並報送市(區)、縣人民政府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

(三)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對申請人家庭住房情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審核意見,將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申請材料轉同級民政部門;

(四)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審核意見,並反饋同級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

(五)經審核,家庭收入和家庭住房狀況符合規定條件的,由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進行公示,公示期為15天;無異議或者經公示無異議的,應當登記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將登記結果向社會公開。

經審查,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申訴。

第十八條。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民政等有關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裏訪問、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狀況進行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相關資料。

第十九條。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綜合考慮已登記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難程度、申請順序和個人申請的保障方式,確定相應的保障方式和輪候順序,並向社會公布。

對已登記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請租賃住房貨幣補貼的,要優先發放補貼,基本做到量力而行。

實物配租應當優先保障已登記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孤、老、病、殘等特殊困難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條。對在原地等待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具體實施機構按照既定保障方式與其簽訂租賃住房補貼協議或廉租住房租賃合同,給予租賃住房補貼或配租廉租住房。

發放租賃住房補貼和廉租住房的結果應當公布。

二十壹號。租賃住房補貼協議應當載明租賃住房補貼金額和停止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的情況。

廉租住房租賃合同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壹)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積、結構、附屬設施和設備;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的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賃期限;

(五)房屋維修責任;

(六)停止實物配租,包括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承租人,將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或者改變用途,無正當理由不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6個月以上或者不繳納廉租住房租金的;

(七)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調整租金、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等;

(八)其他約定。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屆。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省級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監督檢查,並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況。

第二十三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按戶建立廉租住房檔案,采取定期走訪和抽查等方式,及時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人口、收入和住房變動情況。

第二十四屆。已領取租賃住房補貼或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應當每年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收入和住房變動情況。

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可對申報情況進行核實和張榜公布,並將申報和核實結果報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

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變化情況,調整租賃住房補貼金額或者實物配租面積和租金等。;對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的,停止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或者承租人按照合同約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屆。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不得將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或者改變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違反前款規定或者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回廉租住房:

(壹)無正當理由未在租住的廉租住房居住6個月以上的;

(二)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繳納廉租住房租金的。

二十六號。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未按照合同約定退回廉租住房的,由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回;逾期不還的,可以按照合同約定調整租金處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拒絕接受前款規定的處理方式的,由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具體實施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七屆。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收入標準、住房困難標準和住房保障面積標準實行動態管理,由市、縣人民政府每年向社會公布壹次。

二十八號。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屆。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隱瞞相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不予受理並給予警告。

三十號。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審核批準或者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對已登記但尚未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予以註銷登記;對已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責令退回已領取的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退出配租的住房,按市場價格補交以前的租金。

第三十壹次。實施廉租住房保障的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執行政府規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二條。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或者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實施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補充條款

第三十三屆。對租住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參照本辦法相關規定,在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範圍內給予租金適當減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