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參加工傷保險:
(壹)在市場監督管理、民政、機構編制管理等機構註冊,在註冊地參加工傷保險;
(2)註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壹地區的,原則上在註冊地參加工傷保險;未在註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應當在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
(三)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員工的,應當按照國家勞務派遣的有關規定參加工傷保險。
鼓勵用人單位在參加法定工傷保險的基礎上,為職工申請補充工傷保險。第四條用人單位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應當在參保地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並按照當地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可以在生產經營場所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按照當地有關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第五條省、市人民政府統壹領導本行政區域的工傷保險工作,加強工傷保險基金風險防控,擴大工傷保險覆蓋面,建立工傷預防、安全生產和職業健康協調機制,將工傷認定調查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推進工傷保險服務信息化建設。第六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登記、核定、待遇支付等工傷保險事務。
財政、應急管理、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國有資產監管、住房城鄉建設、稅務、交通運輸、商務、民政、公安等行政部門和其他社會團體、組織,以及工會(包括各級工會、工會和用人單位工會),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工傷保險工作。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第七條建立工傷保險基金省級調劑制度。
省級調節基金由各市按上壹年度征繳工傷保險費總額的2%繳納,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單獨核算。省級調節基金每年繳納壹次,上解比例可根據使用情況及時調整。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第八條工傷保險統籌地區應當每年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工傷保險準備金,提取比例不得超過統籌地區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總收入的3%,具體比例和使用辦法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工傷保險儲備金在工傷保險基金結余中計算。儲備金累計余額達到統籌地區上壹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收入的30%,或者儲備金規模達到6個月平均支付水平的,暫停提取。第九條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保證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能力和儲備金留存的前提下,按照不超過統籌地區上壹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征繳收入的3%的原則,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工傷預防費。因工傷預防需要,經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同意,工傷預防費比例可以適當提高。第十條工傷保險繳費費率實行行業差別費率和單位浮動費率。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應急管理、衛生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費率政策、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工傷事故發生率、職業危害程度、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水平等因素,合理確定統籌地區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的具體標準和單位費率浮動辦法, 並在征求同級總工會、工商聯、企業協會(商會)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經辦機構根據行業基準費率標準和單位費率浮動辦法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第三章工傷認定第十壹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涉及因工外出期間,職工外出是由用人單位安排的,所遭受的意外傷害是因工造成的,視同工傷;
(二)涉及外地工作的,有固定住所和明確作息時間的情況,按在當地正常工作情況辦理;
(三)因工作原因,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的文體活動受到事故傷害的,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與本單位正常業務經營有關的活動的,按工作原因處理;
(4)非主要責任員工上下班的交通事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造成的傷害,或者醉酒、吸毒、自殘、自殺等情形。,應依據有效的法律文件或有權機關或機構出具的結論性意見辦理;
(五)涉及故意犯罪的,依據司法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結論性意見。
依法對前款規定情形負責認定和處理的機關或者機構,應當依法出具相關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
無法取得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依據的,可以根據工傷調查結果和相關證據進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