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規定社會組織成立需經前置審批的,由相關部門作為該類社會組織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統稱業務主管單位),依法履行業務主管單位職責。
全市各級教育、宗教、公安、司法、財政、衛生、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社會組織實施監督管理。第六條 社會組織管理遵循培育發展與規範管理並重的原則。全市各級政府及其部門應當推動社會組織健康有序發展,支持、引導社會組織參與社會管理和公***服務,增強社會組織化解社會矛盾、提供社會服務和參與社會管理的能力。第二章 成立登記第七條 民辦非營利教育培訓機構、民辦非營利醫療機構、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民辦博物館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經前置審批的社會組織,應當先經業務主管單位同意,取得相應許可證書或者批復文件後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成立登記。
前款規定之外的其他社會組織可以直接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成立登記。第八條 同壹行政區域內,可以成立兩個以上業務範圍相同或者相似的社會組織,但社會組織的名稱及標識應當有明顯區別。第九條 在本市設立登記的社會團體會員數量不得少於15個。第十條 社會組織的名稱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背社會公德和公序良俗,並遵守下列規定:
(壹)與其業務範圍、成員分布、活動地域相壹致,準確反映其特征。
(二)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廣東”等字樣。
(三)社會組織加冠字號的,不得用政治性、宗教性或者容易引起歧義的字號。
(四)不得與已經合法登記註冊或者登記管理機關已經受理登記申請的社會組織名稱重名或者無明顯區別。
社會組織申請登記的名稱出現上述情形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第十壹條 社會組織應當有固定的住所,且該住所必須具有郵政通信可達地址。第十二條 基金會成立登記時,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供具備資質的社會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
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成立登記時不需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供驗資報告。第十三條 申請登記社會團體,發起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壹)申請書;
(二)登記住所使用權證明;
(三)發起人和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四)章程草案。第十四條 申請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發起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壹)申請書;
(二)場所使用權證明;
(三)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四)章程草案。
屬於本辦法第七條第壹款規定的需經前置審批的民辦非企業單位,還需提交相關許可證(副本)或者業務主管單位的批準文件。第十五條 申請登記基金會,發起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壹)申請書;
(二)章程草案;
(三)驗資證明和住所證明;
(四)理事名單、身份證明以及擬任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簡歷。第十六條 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的發起人或者舉辦者(以下統稱發起人)應當於召開籌備成立大會後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成立登記的相關材料。提交材料不全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於5個工作日內出具《材料補正通知書》;提交材料齊全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受理社會組織成立登記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成立登記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第十七條 社會團體和基金會可以設立分支(代表)機構。
分支(代表)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法律責任由設立該分支(代表)機構的社會組織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