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 2月15日國務院發布。
目錄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征地補償
第三章移民安置
第四章處罰
第五章附則
第壹章總則
第壹
為了加強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移民管理,合理征用土地,妥善安置移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國家建設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以下簡稱水利水電工程)的征地補償安置。
第三條國家通過前期補償、補助和後期扶持等方式,倡導和支持開發性移民。
第四條水利水電工程征地補償安置遵循以下原則:
(壹)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和個人的關系,安置地區要服從國家的整體利益;
(二)移民安置和水庫建設,資源開發,水土保持,發展經濟,逐步使移民生活達到或超過原有水平;
(三)移民安置應因地制宜,全面規劃,合理利用水庫資源;就地安置和背面安置;沒有安置條件的,可以采取開發荒地、灘塗、調整土地、遷出等方式進行安置,但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二章征地補償
第五條大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用土地,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由建設單位按下列標準支付:
(壹)征用耕地的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至4倍;每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2至3倍。大型防洪排灌工程征用土地的,土地補償標準可以低於上述土地補償標準,具體標準由水利部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二)征用其他土地的補償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參照本條第(壹)項的標準規定。
第六條
按照本條例第五條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安置移民仍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提高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征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下列倍數:
(壹)庫區(含壩區)人均耕地1畝以上,不得超過8倍;
(二)庫區(含壩區)人均占用耕地0.5畝至1畝,不得超過12倍;
(三)庫區(含壩區)人均耕地不足0.5畝的,不超過20倍。
第七條
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的土地補償費和移民補助費標準,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條被征用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第九條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由被征地單位用於恢復和發展生產,安排富余勞動力就業和因征地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也可以壹次性撥給縣(市),由縣(市)統壹安排用於土地開發和移民生產生活安置,但必須專款專用,不得私分和挪作他用。
移民資金納入工程預算。項目開工後,根據批準的年度移民安置計劃提前撥付資金。
第三章移民安置
第十條
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建設前期,根據移民安置地的自然和經濟條件,按照經濟合理的原則,會同當地人民政府編制移民安置規劃。移民安置計劃應與設計任務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文件壹並報主管部門審批。沒有移民安置計劃的,不得審批項目設計文件,不得辦理征地手續,不得進行建設。
移民安置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壹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實施經批準的移民安置規劃,根據工程建設進度要求組織搬遷,妥善安排移民生產生活;項目竣工後,項目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移民安置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移民安置工作進行檢查驗收。
第十二條
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在本鄉、縣安置;不能安置在鄉、縣的,應當安置在項目受益地區;不能在受益地區安置的,按照經濟合理的原則進行安置。
因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造成的剩余勞動力,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單位,通過發展農副業生產和興辦鄉(鎮)村企業等途徑進行安置。
第十三條
移民自願投靠親友的,由遷出地、安置地人民政府與移民簽訂協議,辦理有關手續;遷出地人民政府應當將相應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交由安置地人民政府統籌安排移民的生產和生活。
第十四條
被征地單位的土地全部被征用,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不能安置的移民,經縣級人民政府審核,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由原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但必須嚴格審批;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由安置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籌安排移民的生產和生活。
第十五條必須按照移民安置計劃搬遷的移民,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絕搬遷。被安置的移民不得擅自遷回。
第十六條
因水利水電工程建設需要搬遷的城鎮,按照有關規定審批。按原新城投資規模和標準,列入水利水電工程預算;按照國家規定批準新城擴大規模、提高標準的,增加的投資由當地人民政府自行解決。對因水利水電工程建設需要搬遷的企事業單位,按原規模和標準新建建築物及相關設施的投資,納入水利水電工程概算;因需要增加規模和提高投資標準的,由有關單位自行解決。
第十七條
國家設立水庫建設基金,用於維護和扶持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移民的發展和生產。新建水利水電工程庫區建設基金的提取、管理和使用辦法,由水利部、能源部會同財政部制定。
第十八條
水電工程竣工後,國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核實的用電量,對移民生產生活用電給予優惠電價。水利水電工程竣工後形成的水面和消落帶,由工程管理單位統壹管理和開發;在服從水庫統壹調度、確保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優先開發利用移民。
第十九條
國家在安排支農、扶貧資金和交通、文化、教育、衛生資金時,應當對移民安置區給予適當照顧,支持移民安排生活,發展生產。國家在移民安置區和項目受益區興辦的生產建設項目,應當與移民安置相結合。
第二十條國家對移民的扶持期限為5年至10年,自移民安置規劃完成之日起計算。按照移民安置規劃,移民安置分批進行,從每批移民安置之日起計算。
第四章處罰
第二十壹條
非法占用被征地單位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責令退賠,可以並處罰款;對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個人非法侵占被征地單位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以貪汙罪論處。
第二十二條
在征地補償安置過程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擾亂公共秩序,致使工作和生產不能正常進行,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五條大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辦法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由水利部和能源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