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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民族村工作條例(2004年)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民族鄉工作,促進民族鄉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民族鄉是在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設立的鄉級行政區域。第三條設立民族鄉由鄉人民政府申請,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決定。

民族鄉的名稱,除特殊情況外,應當按照當地名稱加民族名稱確定。

民族鄉壹經建立,未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不得撤銷。第四條民族鄉應當堅持科學發展觀,自力更生,艱苦奮鬥,因地制宜地發展經濟、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事業,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協調發展。第五條民族鄉應當保證憲法和法律、法規在本鄉的遵守和執行,開展民族理論、民族政策和民族法制的宣傳教育,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使用和發展本民族的語言文字,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的風俗習慣,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第六條上級國家機關應當把建設民族鄉作為重要職責,采取切實措施,支持和幫助民族鄉發展各項事業,實現各民族的繁榮進步。第二章政權建設第七條民族鄉的人民代表大會是民族鄉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依照法律規定選舉民族鄉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民族鄉的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按照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限,采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加強基層政權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全面發展。第八條民族鄉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設主席壹人,副主席壹人。主席團成員中應當有建立民族鄉的民族的公民。第九條民族鄉人民政府是民族鄉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民族鄉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民族鄉的人民政府應當盡可能配備建立民族鄉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民族鄉的鄉長應當由建立民族鄉的民族的公民擔任。第十條上級國家機關在為民族鄉配備和錄用公務員時,應當照顧建立民族鄉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積極培養和使用少數民族婦女幹部。

民族鄉應積極培養少數民族專業技術人才,引進各類人才。第十壹條上級國家機關應當選派優秀幹部到民族鄉工作;選派民族鄉的優秀幹部到上級國家機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辦法,對長期在條件艱苦的民族鄉工作的幹部和各類專業技術人員的工資、職稱和福利待遇給予特殊照顧。第三章經濟建設第十二條民族鄉應當根據資源優勢和市場需求,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中長期規劃,合理調整經濟結構,加快發展非公有制經濟,改善投資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研究民族鄉的經濟建設,實行分類指導,在資金、技術、人才等方面給予特殊扶持。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優先安排和投資民族鄉的水、電、路、郵政、通信等基礎設施項目,優先支持小城鎮建設和人畜飲水。

縣級財力不能自給的,所轄民族鄉基礎設施建設資金由省、地(市)給予適當補助。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在安排各項專項資金時,應當重點照顧民族鄉,幫助其發展有特色的經濟和社會事業。第十六條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加大對民族鄉的財政轉移支付力度,計算對民族鄉壹般性轉移支付數額時使用的系數應當高於非民族鄉5個百分點。

縣級財力不能自給的,所轄民族鄉的財政轉移支付在省、州(市)財政對縣的財政轉移支付中予以補助。第十七條設立預算的民族鄉應當設立民族機動資金;在沒有預算的民族鄉,縣級財政預算要安排壹定數額的民族機動資金,專項用於貧困學生課本費、雜費、文具費和夥食費補助,貧困農民醫療救助和人畜飲水困難補助。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民族鄉行政人員的工資、機關正常運轉和基礎教育等公共服務經費的支出。

民族鄉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對收入超收和支出結余的資金自主安排使用。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貧困村的安居工程、溫飽工程和扶貧工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有關部門和單位聯系貧困民族鄉的扶貧工作。第二十條民族鄉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自然資源,貫徹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實現可持續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鄉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森林資源,開展植樹造林,適當增加民族鄉森林資源保護和植樹造林的資金投入。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民族鄉林業資源狀況,在商品材采伐指標分配上予以照顧。在民族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經營的商品林采伐所收取的育林基金,應當全額返還林權所有者和經營者;國家和省投資的采伐人工商品林征收的育林基金全額返還民族鄉,專項用於林業發展。

縣級以上農業、林業、扶貧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劃地幫助民族鄉發展沼氣等替代能源,並對替代能源設施建設給予補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