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縣、郊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負責本地區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第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包括:
(壹)單位和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二)財政給予的養老保險基金補貼;
(三)破產企業壹次性清算的養老保險費;
(四)利息、滯納金收入;
(五)基金的其他收入。第四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範圍:
(壹)離退休、退職人員的養老金;
(二)遺屬生活補助金;
(三)個人帳戶中可繼承的部分;
(四)上交上級社會保險機構的費用;
(五)提取的管理經費。第五條 單位和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實行專項儲存,專款專用。第六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結余額,除留足兩個月的支付費用外,其余部分用於購買國家發行的社會保險基金特種定向債券等,確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屬於全體參加保險者***同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決定基金的其他用途。第七條 按照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的原則,各級社會保險機構為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職工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向職工出具個人帳戶卡片。個人帳戶卡片與《職工養老保險手冊》合並使用。第八條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不足支付養老金時,由社會統籌基金支付,直至失去領取基本養老保險的條件為止。第九條 職工在統籌範圍內流動時只辦理職工養老保險關系的轉移,養老保險基金不轉移。職工跨統籌範圍流動時,應辦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和職工養老保險關系的轉移,基金轉移額為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中累計個人繳費部分。第十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的預算管理和財務制度、會計制度、審計制度。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要做好繳費記錄和個人帳戶等基礎工作,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第十壹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除責令限期歸還外,視情節輕重,由同級或者上級行政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和直接領導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擠占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彌補經費不足的;
(二)改變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性質和用途,抽調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
(三)工作失職或者違反財經制度,造成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損失的;
(四)利用職權貪汙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
(五)隨意提高管理費用比例的。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應發出追繳通知書,用人單位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繳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並按日增繳應繳額2‰的滯納金。拒不繳納的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十三條 設立政府代表、企業代表、工會代表和離退休人員代表組成的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對社會保險法規、政策執行情況和基金的籌集、支付、結存、營運情況進行監督,並於每年10月將監督結果向社會公布。
審計部門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要進行審計監督,並將審計結果按季度向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通報。第十四條 本規定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呼和浩特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