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業前,失業人員所在單位和本人累計繳費時間1年不滿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最長期限為12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滿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最長期限為18個月。累計繳費時間超過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並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制定本條例。國務院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國失業保險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辦理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承辦失業保險工作。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按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壹繳納失業保險費。城鎮企事業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組成:
1,城鎮企事業單位和城鎮企事業單位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2.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3.財政補貼;
4、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壹)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單位和本人已按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
(二)本人不想中斷就業;
(三)已進行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