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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

第壹條為了保障工傷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省有雇工的各類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勞動者有權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條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有條件的市州要實行市州統籌。暫時不具備條件的,也可以實行縣(市)統籌。具體統籌層次由市、州人民政府確定。第四條工傷保險基金當年結余作為儲備金存入工傷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單獨管理,用於統籌支付本地區重大事故工傷保險待遇;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儲備金的使用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並報上壹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第五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縣級統籌的,市州可從所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壹定比例的費用作為調劑基金,用於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困難時的調劑。調節基金占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的比例不超過5%。具體比例和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工傷保險調劑金的管理,做到專款專用,不得截留和挪用。第六條以市州為單位建立調劑金,統籌支付本地區重大事故工傷保險待遇,首先動用地區儲備金;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市州調節基金調劑支付;調節基金仍不足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先行支付。第七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承辦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事務。第八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壹級或者四級傷殘的,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應當在傷殘津貼的基礎上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第九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或者六級傷殘的,經職工本人申請,可以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工傷壹次性醫療補助金具體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16個月,六級傷殘為14個月;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14個月,六級傷殘為12個月。第十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勞動合同期滿,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工傷壹次性醫療補助金具體標準為:七級傷殘12個月,八級傷殘10個月,九級傷殘8個月,十級傷殘6個月;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為:七級傷殘10個月,八級傷殘8個月,九級傷殘6個月,十級傷殘4個月。第十壹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的發放標準,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的變化情況,每三年調整壹次,具體調整方案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報上壹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第十二條。因工致殘並被鑒定為壹級至十級傷殘的職工,在1996年9月30日前發生工傷,已按月領取傷殘補助金。這些規定實施後,他們將繼續由原渠道按月發放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壹級傷殘55元,二級傷殘50元,三級傷殘45元,四級傷殘40元,五級傷殘35元,六級傷殘30元,七級傷殘。

用人單位按月支付傷殘津貼的,在《條例》和本規定實施後,用人單位因關閉、破產、撤銷等原因不能按月支付傷殘津貼的。,並應壹次付清;雖然用人單位可以按月支付傷殘津貼,但如果願意壹次性支付,也可以壹次性支付。標準為:1996,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乘以不同傷殘等級人員享受《條例》規定的壹次性傷殘津貼的月數,減去領取的傷殘津貼總額。第十三條。職工因工傷殘被鑒定為壹級至十級傷殘的,在1996 10 6月1至2003年12月3 1期間發生工傷,且已按規定領取壹次性傷殘津貼的,不再重新計算。未按規定領取壹次性傷殘津貼的,由用人單位壹次性支付。壹次性支付有困難的,用人單位應在2005年2月31日前分期完成支付。標準為:因工傷亡事故或者患職業病的工傷職工前12個月的月平均繳費工資乘以不同傷殘等級人員享受《條例》規定的壹次性傷殘補助金的月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