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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理財政策法規有哪些

第壹條為了規範證券投資基金

活動,保護投資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

權益,促進證券投資基金和證券市場的

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

通過公開發售基金份額募集證券投資

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由基金管理人

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為基金份額持

有人的利益,以資產組合方式進行證券

投資活動,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的,

適用《中華人民***和國信托法》、《中

華人民***和國證券法》和其他有關法

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份額持有人的權利、義務,依照

產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

財產和收益,歸入基金財產。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

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

原因進行清算的,基金財產不屬於其清

算財產。

第七條基金財產的債權,不得與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財產的債

務相抵銷;不同基金財產的債權債務,

不得相互抵銷。

第八條非因基金財產本身承擔

的債務,不得對基金財產強制執行。

第九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管理、運用基金財產,應當恪盡職守,

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

基金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基金

從業資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恪守

職業道德和行為規範。

第十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份額發售機構,可以成立同業協

會,加強行業自律,協調行業關系,提

供行業服務,促進行業發展。

第十壹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

機構依法對證券投資基金活動實施監

督管理。

第二章基金管理人

第十二條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設

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擔任。

擔任基金管理人,應當經國務院證

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

第十三條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應

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

管理機構批準:

(壹)有符合本法和《中華人民***

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壹億元人民

幣,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三)主要股東具有從事證券經

營、證券投資咨詢、信托資產管理或者

其他金融資產管理的較好的經營業績和

良好的社會信譽,最近三年沒有違法記

錄,註冊資本不低於三億元人民幣;

(四)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達

到法定人數;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

全防範設施和與基金管理業務有關的其

他設施;

(六)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

和風險控制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

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

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

構應當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設立申請之

日起六個月內依照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

條件和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作出批

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

人;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分支機構、修改

章程或者變更其他重大事項,應當報經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國務院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

起六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

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應當

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下列人員不得擔任基金

管理人的基金從業人員:

(壹)因犯有貪汙賄賂、瀆職、侵

犯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

序罪,被判處刑罰的;

(二)對所任職的公司、企業因經

營不善破產清算或者因違法被吊銷營

業執照負有個人責任的董事、監事、廠

長、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自該公

司、企業破產清算終結或者被吊銷營業

執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個人所負債務數額較大,到I

期未清償的; l

(四)因違法行為被開除的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證券交易所、證券

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期貨交易

所、期貨經紀公司及其他機構的從業人

員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五)因違法行為被吊銷執業證書

或者被取消資格的律師、註冊會計師和

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從業人員、

投資咨詢從業人員;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從

事基金業務的其他人員。

第十六條 基金管理人的經理和

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熟悉證券投資

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基金從業

資格和三年以上與其所任職務相關的

工作經歷。

第十七條 基金管理人的經理和

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選任或者改任,應

當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照I

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

任職條件進行審核。

第十八條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

事、經理和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擔任基

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

職務,不得從事損害基金財產和基金份

額持有人利益的證券交易及其他活動。

第十九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履行

下列職責:

(壹)依法募集基金,辦理或者委

托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其

他機構代為辦理基金份額的發售、申

購、贖回和登記事宜;

(二)辦理基金備案手續;

(三)對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分

別管理、分別記賬,進行證券投資;

(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確定基

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時向基金份額持有

人分配收益;

(五)進行基金會計核算並編制基

金財務會計報告;

(六)編制中期和年度基金報告;

(七)計算並公告基金資產凈值,

確定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

(八)辦理與基金財產管理業務活

動有關的信息披露事項;

(九)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十)保存基金財產管理業務活動

的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十壹)以基金管理人名義,代表

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行使訴訟權利或者

實施其他法律行為;

(十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

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

行為:

(壹)將其固有財產或者他人財產

混同於基金財產從事證券投資;

(二)不公平地對待其管理的不同

基金財產;

(三)利用基金財產為基金份額持

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向基金份額持有人違規承諾

收益或者承擔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