糧食風險基金實施意見
第壹條為了用經濟手段穩定糧食市場,防止糧食價格大幅度波動,保護生產者和消費者利益,促進糧食生產穩定增長和糧食流通體制改革,必須建立糧食風險基金制度。
第二條糧食風險基金是中央和地方政府用於平抑糧食市場價格,補貼部分吃返銷糧農民因糧食銷價提高而增加的開支,維護糧食正常流通秩序,實施經濟調控的專項資金。
第三條從1994糧食年度起,中央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都必須建立足夠的糧食風險基金。地(市)、縣是否建立糧食風險基金,由各地根據財力自行確定。
第四條中央糧食風險基金用於國家儲備糧油、國家專項儲備糧食的利息、費用支出和在特殊情況下需動用中央儲備糧調節糧食市場價格時所需的開支。
地方糧食風險基金用於地方政府為平抑糧食市場價格吞吐糧食發生的利息、費用和價差支出;對貧困地區吃返銷糧的農民由於糧價提高而增加的開支的補助。
糧食風險基金規模根據以上用途確定。原來由扶貧經費、社會優撫救濟經費等開支的事項仍由原資金渠道解決,不得擠占糧食風險基金。
第五條中央糧食風險基金的資金來源由中央財政預算安排。
地方糧食風險基金的資金來源由中央補助和地方財政預算安排構成,兩項資金的配備比例原則上為1∶1.5。中央補助的資金來源是糧食購銷同價後中央財政節余的糧食加價款和中央財政預算安排新增的補助資金;地方自籌的資金來源為糧食價格放開後地方財政節余的補貼和地方財政預算已安排的地方儲備糧食利息、費用補貼及其它預算資金。具體到各地區的資金配備比例,地方籌資渠道,不搞壹刀切,以達到需要的資金規模為標準。
第六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要組織物價、財政、糧食、農業等部門認真測算,按照第四條規定的用途初步確定地方糧食風險基金規模,報國務院審定。國務院根據各地初步確定的規模和兩項資金的配備比例,確定地方糧食風險基金的最低規模。各地實際籌措資金總額不得少於最低規模,除中央補助資金外,缺額部分全部由地方自籌。最低規模所需資金必須在1994年內全部到位。以後年度隨使用隨補充,只能增加,不能減少。中央補助資金和地方自籌資金必須按時到位,如地方自籌部分不能及時到位,中央補助部分也相應減少。
第七條糧食風險基金由同級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設專戶管理,糧食風險基金的調度使用權屬同級人民政府。中央糧食風險基金以財政部為主,會同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內貿部、農業部、國家糧食儲備局負責管理。省級糧食風險基金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會同計委(計經委)、物價局(委)、經貿委(經委)、糧食廳(局)、農業廳(局)負責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