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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桂林興安縣退休工人死亡是不是壹次補助完成

廣西桂林市興安縣退休工人死亡待遇,分為喪葬費、救濟費和壹次性生活困難補助,有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標準如下:

壹、喪葬費

按桂林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4個月發給;

二、救濟金

對死者生前供養直系親屬,按被供養人本人戶口所在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50%發給救濟費,供養人口超過3人的按3人計算,發放到失去供養條件時為止;

三、壹次性生活困難補助

按死者生前最後壹個月基本養老金計算,發給8個月。

廣西壯族自治區勞動廳

《廣西企業職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有關規定》

桂政勞險字〔1995〕23號

壹、職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後,由企業發給主辦喪事的單位或死者親屬本市、縣上壹年度企業職工4個月的月平均工資作為喪葬補助費,職工在火葬區域內死亡的應實行火葬,對堅持使用棺木土葬的,不發給喪葬補助費。

二、職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後,從死亡的下壹月起,按月發給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標準:供養城鎮戶口1人者,每月按本市、縣上年度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5%發給,每增加1人者增發10%;孤身1人者,每月按本市、縣上壹年度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30%發給,戶口在農村的按城鎮戶口供養人標準的80%發給。

三、供養直系親屬人數超過3人的按3人計發,每月領取救濟費的總額不得超過死者生前的工資總收入。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發至失去供養條件時止。

四、職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後,除按上述壹、二條規定給予定期救濟費外,另發給死者直系親屬壹次性生活困難補助費。其標準:按死亡職工當月工資收入發給8個月的生活困難補助費。領取困難補助費親屬為:第壹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和其他直系親屬。生活困難補助費由第壹順序領取。沒有第壹順序領取人的由第二順序領取。困難補助費同壹順序人員均等享受。如死者生前遺囑的按遺囑辦理。

五、離退休人員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按本通知規定辦理。

廣西壯族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財政廳

《關於完善我區因病非因工死亡企業職工和離退休(退職)人員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計發辦法的通知》

桂勞社發〔2009〕90號

各市、縣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財政局,區直各單位:

為規範我區因病非因工死亡企業職工和離退休(退職)人員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計發辦法,對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發放標準實行動態調整。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壹、被供養人員範圍企業職工和離退休(退職)人員供養直系親屬的範圍,是指其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

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遺腹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撫養關系的繼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撫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二、被供養人員條件具備被供養條件的人員,是指依靠死亡人員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在供養者死亡當月符合下列情形之壹的:

(壹)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配偶或父母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的;

(三)子女未滿18周歲的;

(四)父母均已死亡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祖父、外祖父年滿60周歲、祖母、外祖母年滿55周歲的;

(五)子女已經死亡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孫子女、外孫子女未滿18周歲的;

(六)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滿18周歲的。

供養直系親屬勞動能力鑒定,由市級以上勞動鑒定委員會負責。

三、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計發標準

(壹)離休人員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計發標準

企業離休人員以及符合《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於印發〈貫徹桂勞社字〔2001〕87號文件有關政策問題的解答〉的通知》(桂勞社養險字〔2001〕35號)規定享受離休人員同等待遇的退休人員死亡後,其供養直系親屬每人每月按供養人死亡當月被供養人本人戶口所在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200%發給救濟費。

(二)企業職工和退休(退職)人員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計發標準

企業職工和退休(退職)人員死亡後,其供養的直系親屬每人每月按供養人死亡當月被供養人本人戶口所在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50%發給救濟費。

(三)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計發標準隨被供養人戶口所在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調整而同步自行調整。

四、供養直系親屬在享受救濟費期間,受刑事處罰或勞動教養的,暫停發放救濟費,期滿後仍符合供養條件的恢復發放救濟費,停發期間的救濟費不予補發。

五、享受救濟費的供養直系親屬,到境外或出國定居的,停發救濟費。

六、已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且享受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離退休(退職)人員,按本通知規定計發的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所需資金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列支;未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企業職工和離退休(退職)人員,以及已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但尚未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在職參保人員,按本通知規定計發的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所需資金由用人單位負責。

七、本通知下發前企業職工和離退休人員因病非因工死亡時,其供養直系親屬符合原有規定而沒有給予定期救濟費的,現其直系親屬還符合供養條件的,可申請予以補辦供養手續,救濟費從核準之月起發放,之前不予以補發。

八、現仍在享受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的人員,其救濟費發放標準壹律改按本通知規定重新核發。原領取救濟費的標準高於本通知規定標準的,按原標準發給。喪失供養條件的人員,從喪失供養條件之下月起終止救濟費的發放。

九、已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且享受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離退休(退職)人員死亡後,由其離退休(退職)時所在單位(已關閉破產企業由新建企業或企業留守工作處或社區)填寫《企業因病非因工死亡離退休(退職)人員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申報表》,並提供有關材料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

申報企業因病非因工死亡離退休(退職)人員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須提供的材料包括:死亡人員供養直系親屬登記卡、死亡證明原件及復印件,被供養人員本人居民戶籍簿,與死者關系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十、已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且享受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離退休(退職)人員,其供養直系親屬的資格認定和救濟費的核定、發放由死亡人員領取基本養老金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定期對被供養人員的生存狀況、領取救濟費資格進行核查。

未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企業職工和離退休(退職)人員,以及已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但尚未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在職參保人員,其供養直系親屬的資格認定和救濟費的核定、發放由死亡人員所在單位負責。

十壹、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因病非因工死亡職工和離退休(退職)人員,其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計發標準按本通知規定執行。

十二、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執行,除本通知第八條規定外,過去原有規定與本通知不符的,改按本通知執行,原有的規定自行失效。如今後國家和自治區有新規定的,從其新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