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基金;
(二)救災扶貧等社會救濟資金;
(三)發展社會福利事業的社會福利基金;
(四)住房公積金、廉租住房資金;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社會保障資金。第四條省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社會保障基金的審計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按照審計管轄範圍或者上級審計機關的授權,對社會保障基金實施審計監督。
財政、地稅、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房改、衛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審計機關做好社會保障基金的審計監督工作。第五條管理社會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門、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並可以根據需要委托社會審計組織進行審計查證。
內部審計機構和受委托的社會審計組織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並將審計報告報送審計機關備案。第六條審計機關應當定期對社會保障基金年度財務收支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決算進行審計。
審計機關依法對企業事業單位領導人員進行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並對其所在企業事業單位的社會保障資金繳納情況進行任期審計。第七條社會保障基金審計的內容包括:
(壹)社會保障基金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的真實性、合法性;預算調整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二)依法征繳和管理社會保障資金的政府部門、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準確性和完整性;
(三)社會保障基金繳納人是否按照規定標準及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障基金;
(四)管理社會保障資金的政府部門、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是否依法及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障資金;
(五)社會保障基金管理運營是否安全合法,增值是否合規有效;
(六)社會保障基金結余和專戶存儲情況;
(七)管理社會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門、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內部審計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要求的其他內容。第八條審計機關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交社會保障資金預算執行和決算報告及相關資料,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拖延或者謊報。第九條審計機關應當在實施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審計通知書應明確審計依據、審計範圍、審計時限和審計人員組成。第十條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應當檢查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文件和資料,檢查現金、實物和有價證券,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索取有關證明材料。第十壹條審計機關有權采取復印、拍照等取證措施。認為被審計單位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和其他與社會保障基金有關的資料的;必要時,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暫時封存被審計單位違反社會保障基金管理規定的有關賬冊和資料。第十二條審計機關應當制止被審計單位正在進行的違反社會保障基金管理規定的行為。制止無效的,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通知財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暫停撥付與違反社會保障資金管理規定直接相關的資金;已經劃撥的,責令暫停使用。
前款規定的措施不得影響被審計單位的合法經營活動。第十三條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進行審計後,應當對審計事項做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違反社會保障基金管理規定,依法需要處理、處罰的,審計機關應當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處理、處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