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有雇工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跨市和生產流動性大的行業在本市參加工傷保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市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工傷保險基金原則上實行全市統籌。蔡甸、江夏、東西湖、漢南、黃陂、新洲區工傷保險基金暫由本區統籌,逐步向全市轉移。
第四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工傷保險工作,其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江岸、江漢、橋口、漢陽、武昌、青山、洪山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和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的工傷保險事務。
蔡甸、江夏、東西湖、漢南、黃陂、新洲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區的工傷保險工作,其下設的經辦機構承辦本區的工傷保險事務。
財政、衛生、地方稅務、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五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采取必要措施預防工傷事故,避免或者減少職業危害。
職工遭受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幫助受傷人員得到及時治療。
第六條用人單位應當在本單位內部公示參加工傷保險的相關信息。
用人單位未發生工傷事故或者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發生率在本市同行業中最低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組成。
第八條本市根據工傷保險基金支出、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
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的確定和調整,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九條用人單位繳費費率由經辦機構根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經營範圍對應的行業基準費率確定;用人單位經營行業的,按照高風險行業基準費率標準確定;用人單位實際經營範圍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不壹致的,按照實際業務對應的行業基準費率標準確定。
第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的乘積。
工傷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征收。
第十壹條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支付下列費用:
(壹)工傷醫療費用;
(2)康復治療費;
(三)壹至四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
(四)壹次性傷殘津貼;
(5)傷殘評定後的生活護理費;
(六)喪葬補助金;
(7)養老金;
(八)壹次性工亡補助金;
(九)輔助器具費;
(十)職業康復費;
(十壹)工業事故預防費;
(十二)工傷認定調查費;
(十三)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其他費用。
前款規定的職業康復費從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結余中提取,但提取金額不得超過結余的30%;前款規定的工傷事故預防費、工傷認定調查費和勞動能力鑒定費的提取金額分別不得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收取總額的8%、4%和4%。
第十二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儲備金制度。儲備金按照每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征繳總額的10%提取,直至累計留存總額達到每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征繳總額的30%。
儲備金用於支付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儲備金不足支付時,可由同級財政墊付。
第十三條工傷保險基金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三章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壹)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工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準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而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有職業病的;
(五)因工出差期間,因工作原因負傷或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為工傷:
(壹)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因災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活動中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3)原在部隊服役,因戰、因公致殘的職工,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壹)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享受除壹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壹)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造成傷亡的;
(2)醉酒致人傷亡的;
(3)自殘或自殺。
第十七條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其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特殊情況下,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延長至90日。
用人單位未按照前款規定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或者工會組織可以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應當承擔該期間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工傷待遇等相關費用。
第十八條申請工傷認定時,申請人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並相應提交勞動合同文本或者建立勞動關系的其他有效證明、醫療機構診斷證明、職業病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證明的復印件。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申請人提交的材料不齊全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壹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補正。
第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或者申請人補充材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第二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審查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但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證明的除外。
第二十壹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二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65+00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書送達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職工所在單位。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向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職工所在單位送達工傷認定決定時,應當告知勞動能力鑒定的申請程序。
第四章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三條職工因工傷致殘,經治療後影響勞動能力相對穩定的,應當進行勞動功能障礙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10傷殘等級,生活自理障礙分為3級。
勞動能力鑒定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同級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衛生等部門以及工會組織、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的代表組成。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辦公室設在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它負責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鑒定委員會應當依法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五條工傷認定可以由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
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應當填寫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並相應提交工傷認定結論、原始病歷、診斷結論等材料。
第二十六條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後,應當依法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對工傷人員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
專家組認為需要進壹步醫學檢查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書面通知工傷職工和用人單位。從通知體檢到出具檢查報告的時間不計入鑒定時限。
第二十七條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對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重新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八條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1年後,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用人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重新鑒定。
第五章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九條職工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並接受工傷待遇的,在帶薪暫停工作期間,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單位按月支付。
帶薪停工期壹般不超過12個月。重傷或特殊情況,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評定傷殘等級後,工傷人員停止原待遇,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期滿後,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人員,在帶薪停工期間需要護理的,由其所在單位負責。
第三十條工傷人員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可以在與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以下簡稱協議醫療機構)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和輪椅,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壹條工傷職工需要康復治療的,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商定的醫療機構提出的意見確認。治療期間發生的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工傷職工已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在工傷待遇期間治療與工傷無直接關系的其他疾病的費用,按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規定辦理;未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職工醫療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工傷認定前受傷人員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先行支付;認定為工傷並符合工傷醫療條件的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工傷人員治療期間發生的費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和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三條工傷職工經評定傷殘等級並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其護理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三種不同等級支付。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30%。
第三十四條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壹級至四級傷殘的工傷職工,應當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並按照《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領取傷殘津貼期間,用人單位和工傷人員應當根據傷殘津貼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扣除本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後,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三十五條工傷職工被鑒定為壹級至四級傷殘,戶籍不在統籌地區的,可以按照規定長期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也可以在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後,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壹次性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六條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工傷職工,按照《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享受相關待遇,保留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安排適當工作;安排工作有困難的,按照《條例》的規定支付傷殘津貼。
領取傷殘津貼期間,用人單位和工傷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扣除工傷人員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後,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第三十七條工傷被鑒定為七至十級傷殘的,按照《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壹次性傷殘津貼。
第三十八條工傷職工被鑒定為五級至十級傷殘,且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省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向工傷職工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並辦理終止工傷保險手續:
(壹)受傷害人自願終止或者解除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的;
(2)用人單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與受傷害人解除勞動關系的。
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在勞動合同期滿後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發給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並同時辦理工傷保險終止手續。
第三十九條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壹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第四十條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享受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壹次性工亡補助金。其中,壹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標準為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54個月。供養親屬的具體範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壹條傷殘津貼和供養親屬撫恤金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參加養老保險的退休人員待遇調整周期同步調整。生活護理費每年根據統籌地區上壹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水平進行調整。
第四十二條交通事故工傷或者職工工傷涉及其他民事損害賠償的,應當按照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用人單位或者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本辦法規定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後,應當予以相應償還。
第四十三條職工因工外出或者搶險救災期間下落不明的,應當自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支付工資;從第四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困難的,可以預支50%的壹次性工亡補助金。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依照《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工傷傷殘等級和生活自理障礙等級發生變化的,在次月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復核並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後,傷殘津貼和生活護理費相應調整。
第四十五條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壹)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絕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四)被判處有期徒刑執行的。
第四十六條用人單位分立、合並或者轉讓的,由承繼單位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繼任單位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職工在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和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賠償措施。
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應當優先支付用人單位依法應當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十七條職工被派往國外工作,根據所去國家或者地區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終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十八條工傷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本人或者其直系親屬向經辦機構提出申請,填寫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其中,申請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的,還應當提交以下相關材料:
(壹)被贍養人的戶口本和身份證;
(二)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無生活來源證明;
(3)學校出具的學籍證明;
(四)民政部門出具的老年人或孤兒的身份證明;
(五)養父母、養子女的合法證明;
(六)被撫養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結論;
(七)其他相關材料。
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工傷保險待遇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工傷人員或者其供養親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進行審核。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用人單位逾期拒不繳納工傷保險費或者擅自停止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並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用人單位未如實申報職工人數和工資總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行政法規的規定,責令改正,處以少發工資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用人單位為職工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基數不真實,降低工傷待遇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
第五十壹條用人單位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或者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條例》的規定責令改正;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期間,職工受到工傷的,其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項目和標準支付。
第五十二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條例》的規定責令退還,並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用人單位不提供證明或者提供虛假證明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處以65438+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當事人對工傷認定申請不服或者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本辦法所稱個人工資,是指職工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的月平均繳費工資12個月。本人工資高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第五十七條2003年6月65438+10月1日以前發生的工傷,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已經作出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的,工傷待遇和支付渠道按照原規定執行;未作出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的,受傷害職工可以依法申請勞動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其待遇參照國家有關規定壹次性補償。
工傷發生於2003年6月65438+10月1日至2004年2月31日。6月65438+10月1前已經認定工傷的,繼續按原支付標準和支付渠道支付工傷待遇;2004年6月5438+10月1日前未作出工傷認定,但在《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期限內申請並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條例》和本辦法執行工傷待遇。
第五十八條本辦法的具體應用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九條本辦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自2004年6月65438+10月1日起,本市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有關事項,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