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將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在房屋明細賬中的余額退還給業主。
(二)售房單位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面余額返還售房單位;出售單位不存在的,按照出售單位的財務隸屬關系,從同級國庫中予以沒收。
(三)本辦法適用於商品房和售後公有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監督。本辦法所稱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是指專項用於保修期滿後住宅部位和設施的維修、更新和改造的資金。
(四)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應當遵循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授權人決策、政府監督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