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市場負責人的職務和身份證明;
“(五)市場建設和啟動的資金來源;”4.第九條第(四)項、第(六)項合並為壹項,修改為第(四)項:“建立市場內部管理機構,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指導下,建立和落實防火、防盜、衛生、治安等各項規章制度,配備專職人員和有關設備,設置公平計量器具和滅火器材,確保市場的安全穩定。”5.第十條修改為:“開辦市場應當按照下列管理權限進行登記。
“(壹)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審批的中央直屬和省直屬企事業單位開辦的市場,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
“(二)經市人民政府(行署)或其授權部門審批開辦的市場,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
“(三)縣(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開辦的市場,由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
“開辦市場需要省冠名的,應當經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市場開辦單位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管理權限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核準登記。”第十壹條修改為:“市場開辦單位申請登記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發給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壹印制的市場登記證,並收取費用;不予註冊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第十二條修改為:“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市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拆除。市場開辦單位確需遷址、擴建、改建、合並、分立、撤銷市場或者變更主要登記事項的,應當在變更或者註銷登記前30日內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凡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開辦、變更或註銷登記的市場,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壹組織並發布公告。”八。第十五條修改為:“市場登記證是依法開辦市場的憑證。市場開辦單位憑市場登記證刻制公章、開設銀行賬戶、簽訂攤位租賃合同。
"市場登記證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或者銷毀."9.增加壹條,作為第十六條:“市場開辦單位向經營者出租、出售攤位和預收攤位費建設市場,應當按照公開、公平的原則簽訂書面合同。合同的簽訂、變更和解除,在實施前須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備案。”10.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七條:“市場開辦單位出租、出售攤位或者市場設施的收費標準,應當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定,並報物價部門審批。
市場開辦單位不得向經營者收取抵押金,不得以各種借口收取費用。"11.增加壹條,作為第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舉辦以推銷產品為目的的展銷會、展覽會、訂貨會、博覽會等展覽活動,應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在本省舉辦商品展銷會和跨市流動展覽的中央直屬和省直屬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城鎮,應當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12.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合並為壹條,作為第十九條:“市場開辦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壹)未辦理登記手續擅自開工建設市場的,責令停止建設,並對市場開辦單位處以2萬元至5萬元罰款,對市場開辦單位負責人處以2000元至65438元罰款。
“(二)未辦理登記手續開辦企業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對市場開辦單位處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對市場開辦單位處以2000元至65438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市場開辦單位處以2萬元至5萬元罰款。
“(三)未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的,責令限期補足;逾期不改正的,對市場開辦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不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管理的,給予警告,並對市場開辦單位處以5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市場開辦單位處以1000元至30000元罰款,對市場負責人處以1000元至2000元罰款。
“(五)逾期未進行市場登記年度檢驗的,給予警告,並對市場開辦單位處以5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市場開辦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市場負責人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六)不執行防火、防盜、衛生、治安、統計和公平交易制度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市場開辦單位處以1000元至50000元罰款,對市場負責人處以1000元至2000元罰款。
“(七)未向進入市場的經營者提供托管、通訊、信息咨詢等服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市場開辦單位處以3000元至5000元罰款。
“(八)與市場內經營者簽訂的出租、出售攤位或者預收攤位費的合同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市場開辦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九)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或者銷毀市場登記證的,沒收市場登記證,並對市場開辦單位處以654.38+0萬元至2萬元的罰款。
(十)出租、出售攤位或者市場設施的收費標準未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約定,以各種借口向市場內經營者收取抵押金或者其他費用的,責令改正,由市場開辦單位處以65438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由市場負責人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市場開辦單位有前款第(三)、(四)、(五)、(六)、(七)、(八)、(十)項所列行為,情節嚴重的,沒收市場登記證,並建議有關單位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市場開辦單位有第壹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3.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此外,對部分條文的順序和文字作了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商品交易市場登記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發布。
附件:黑龍江省商品交易市場登記管理辦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