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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婚8年以上的夫妻財產如何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幹具體意見》認為,應當區分個人財產、夫妻財產和家庭財產,堅持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照顧無過錯方,尊重當事人意願, 以及合理解決有利於生產生活的原則,提出了22條具體意見,其中部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後來頒布的司法解釋。 具體包括:

1.夫妻以書面形式約定財產歸誰所有,或者以口頭形式約定,雙方無爭議的,按約定辦理離婚。但規避法律的協議無效。

2.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包括:

(1)壹方或雙方購買勞務和財產所得

(二)壹方或者雙方繼承和贈與的財產(遺囑或者贈與合同確定專屬於丈夫或者妻子的財產除外);

(3)壹方或雙方從知識產權中獲得的經濟利益。

(四)壹方或者雙方承包、租賃等生產經營活動所得;

(五)壹方或者雙方取得的債權

(六)壹方或雙方的其他合法收入。

3.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規定,軍人傷亡保險、傷殘津貼、醫療生活津貼屬於個人財產。涉及支付給軍人的復員費、自謀職業費等壹次性費用的,夫妻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時間乘以年平均數,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所謂平均,是指按照具體年限,將上述支付給軍人的費用總額除以得出的數額。它的具體壽命是平均壽命70歲與士兵入伍時實際年齡之差。

4.婚後所得的財產,由夫妻分別在兩個地方管理和使用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財產時,分別管理和使用的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分割的財產相差懸殊的,財產較多的壹方應當以相當於差額的財產補償另壹方。(作者註:我認為這個規定不公平。比如壹方財產5,另壹方財產3,差額應該是2,財產5的壹方給另壹方2,財產少的壹方變成5,財產多的壹方變成3,又不公平。這是立法者犯的錯誤,但卻是合理的,也是不合法的。

5、登記結婚,尚未* * *同居生活,壹方或雙方贈與、贈與應認定為夫妻* * *同財產,具體處理應考慮財產來源、數量等的合理分割。原則上,各方購買和使用的財產歸各方所有。

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 1 >》規定,夫妻壹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為夫妻共同財產。該條與本解釋沖突,故不再適用)

7.個人財產或者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壹方有舉證責任。當事人拿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無法核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8、夫妻* * *同財產,原則上平分。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來源,具體處理方式也可以有所不同。屬於個人的物品壹般歸個人所有。

9.壹方以夫妻相同財產與他人合夥經營的,所占財產可以分給壹方,共有所占財產的壹方應當補償另壹方所占財產價值的壹半。(立法者在這裏顯然考慮到了5-2 = 3的問題。)

10.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生產資料,可以分配給有經營條件和能力的壹方。分享生產資料的壹方應補償另壹方財產價值的壹半。

11.離婚時,夫妻雙方當年經營的種養業,沒有收入的,為了發展生產經營,應當合理分割或者折價。

12.婚後雙方對婚前壹方所有的房屋進行了修繕、裝修和拆遷。離婚時產權未變更的,房屋仍歸產權人所有,增值部分歸另壹方,由房屋所有人折價補償另壹方;已擴建的,擴建後的房屋視同夫妻財產。

13.夫妻共有的不適宜分割使用的房屋,應根據雙方住房情況,按照照顧撫養子女壹方或無過錯壹方的原則,分配給壹方。得到房屋的壹方應賠償另壹方房屋價值的壹半。在雙方條件平等的情況下,女方應得到照顧。

14.婚姻存續期間壹方居住的房屋屬於,離婚後另壹方以無房可住為由要求暫住地。經查,根據情況可以支持,但壹般不超過兩年。無房壹方租房確有困難的,享有產權的壹方可以給予壹次性經濟幫助。(《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說的“壹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配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如果離婚後壹方沒地方住,很難住。離婚時,壹方可以用其個人財產中的房屋幫助生活有困難的人,可以是居住權,也可以是房屋所有權。)

15.知識產權所得,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入,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16.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後生活中自然受損、消耗或丟失。離婚時壹方以夫妻共同財產請求賠償的,不予支持。

17.夫妻因* * *共同生活或者履行撫養、扶養義務所發生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 * *債務,離婚時以夫妻* * *財產清償。下列債務不能視為夫妻同壹債務,應由壹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1)夫妻約定由個人承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2)未經對方同意,壹方資助其沒有贍養義務的親友所發生的債務。

(3)未經對方同意,壹方單獨集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所得未用於同生所生債務。

(四)其他應當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18.如果是婚前取得的產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精神,應屬於個人財產,因貸款購買住房所產生的債務應視為個人債務;如果產權是婚後取得的,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因貸款購房所產生的債務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19.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經查明屬於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壹)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2)雙方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給付,給給付方造成困難的。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適用以雙方離婚為條件。難以確定所取得的財物的性質是索取還是贈與的,可以按贈與處理。

20.離婚時夫妻* * *同壹財產未與家庭* * *同壹財產分割的,壹方請求分析財產的,可以先處理離婚和已查明的財產問題,對壹時確實難以查明的財產分割,可以告知當事人另行處理;或者中止離婚訴訟,待離婚案件審結後恢復離婚訴訟。

21.壹方非法隱藏、轉移夫妻財產,拒不交出或者非法變賣、毀損的,分割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的壹方少分或者不分。具體處理時,隱藏、轉移、變賣、毀損的財產,應視為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的壹方應分得的財產份額,應由另壹方分得的份額,以其他夫妻的相同財產抵銷。余額不足的,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的壹方,折價賠償對方。對非法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的壹方,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零二條的規定處理。

22.在事實婚姻的情況下,這壹意見應適用於財產分割。屬於非法同居的,財產分割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案件的意見》的有關規定執行。

原則上應該平均分配,對無辜壹方和生活有困難的壹方適當照顧。對方可以針對婚姻法規定的四種情形(重婚、與他人同居、虐待或者遺棄、家庭暴力)主張損害賠償。從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來看,當事人到民政部門辦理離婚時,民政部門壹般要求已達成離婚協議的男女雙方就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問題達成共識並形成書面材料後,方可為其辦理離婚手續。現實生活中,經常會出現以下情況:協議離婚後,當事人對婚姻關系本身的解除沒有異議,但對財產分割問題反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變更或撤銷財產分割協議。我們認為,雙方在民政部門就離婚財產分割問題達成的協議,是雙方在平等自願的前提下協商壹致的結果。對於任何壹方來說,這都是對其財產權的自由處分,協議對雙方都具有法律約束力,都應該接受這壹決定帶來的法律後果。當事人之間因這種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協議發生爭議的,適用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及有關規定。有法律規定的欺詐、脅迫等特殊情形,當事人請求變更或者撤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支持。但是,婚姻關系畢竟也包括身份關系,由此產生的糾紛註定有其自身的特點。因此,在處理此類糾紛時,不能無視身份關系,簡單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在這壹思想的指導下,本解釋做出了壹些具體規定。比如在人民法院應當支持當事人變更或者解除財產分割協議的情況下,在明確列舉的事項中沒有對明顯不公平、重大誤解等內容進行規定,就是基於這種考慮而設計的。當然,我們並不完全排斥這些未指明事項的適用,只是認為必須嚴格限制這些方面的適用。如果這些規定真的適用於某個案件,法官可以依據《解釋(二)》第九條處理,因為該條有變通條款,法官可以根據具體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權,依法作出公正判決。根據現行規定,我們保護當事人的訴權,即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此類訴訟,只要是離婚後壹年內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但當事人是否有實體上的勝訴權利,取決於當事人能否證明訂立協議時存在欺詐和脅迫行為。否則,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此外,當事人在此類協議履行過程中,因對方違約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也應當依法受理。?

夫妻分財產難嗎?

問:人民法院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與過去相比有哪些新變化,《解釋二》有哪些具體規定??

答:隨著社會生活的發展變化,現在的家庭財產無論是範圍、構成還是數量都與過去有所不同。財產構成呈現多元化趨勢,財產數量顯著增加,投資和經營財產在家庭財產中的比重不斷增加。相當壹部分家庭的財產,除了傳統意義上的儲蓄存款和房子,還包括出資或在壹些企業的股份。由於可能涉及夫妻以外的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權益,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問題很多。《解釋(二)》對以下財產形式的認定作出具體規定: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養老保險基金等如何確定;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性收入屬於個人財產還是夫妻財產,判斷取得的標準是什麽時候;有限責任公司、合夥企業等組織中夫妻同壹財產出資如何具體分割;爭議房屋的價格如何計算,權屬如何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