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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以下簡稱《省實施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省實施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和本條例。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隱患治理、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道路智能交通建設和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建設納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所需經費和財政按規定予以保障。第四條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建設、規劃、交通、環保、城管、教育、農業(農機)、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監管、城管執法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道路交通相關工作。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應當在交通警察的組織指揮下,協助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同級誌願服務管理機構的統壹組織下,提供道路交通安全誌願服務,協助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宣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第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報紙、網絡、廣播、電視發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告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信息,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詢及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信息。第七條報紙、網絡、廣播電視等媒體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播放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傳。第二章車輛和駕駛人第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和機動車保有量,對機動車道路交通流量進行控制。第九條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機動車汙染物排放標準。不符合機動車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發放檢驗合格標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和防治機動車排氣汙染的需要,對實施環保標誌管理的機動車采取限制區域、限制行駛時間的交通管理措施。具體辦法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十條單位或者個人使用非本市登記的機動車從事道路經營,或者招用持有本市核發的駕駛證的駕駛人從事機動車駕駛的,應當自使用和招用之日起五日內,向當地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第十壹條銷售非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並定期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非機動車銷售情況。

生產、銷售電動自行車應當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第十二條上道路行駛的人力三輪車、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登記並懸掛車輛號牌。駕駛人在道路上行駛時,應當攜帶行駛證,保持車輛號牌正確、清晰、完整。機動車號牌、行駛證遺失或者損壞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攜帶本人身份證明和車輛,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擅自改變非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征的;

(二)改動或者拆除電動自行車限速裝置的;

(三)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

(四)使用其他車輛的號牌、行駛證。第十三條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登記的車輛或者機具,不得上路行駛,但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登記的除外。第十四條禁止在車輛上安裝、使用光電設備、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可變號牌或者其他妨礙交通安全的裝置,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章道路交通狀況第十五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加強慢行交通系統研究,保障公眾出行安全、暢通和便捷。第十六條道路兩側和隔離帶設置的管線、照明設施或者種植植物損壞、照明不足、遮擋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等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交通運輸、建設、城管、電力、綠化、通信等部門和道路運營養護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消除。

跨道路安裝管線、公益廣告牌(柱)、橫幅等設施,不得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和交通標誌,不得妨礙安全視距或者影響交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