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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經濟責任審計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促進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嚴格履行經濟責任,確保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經濟責任,是指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在任職期間對維護企業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所負的責任;確保國有資產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責任。第三條市、區縣國有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時,應當按照本條例進行經濟責任審計(以下簡稱離任審計)。第四條市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是全市離任審計的主管部門,負責離任審計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區、縣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做好離任審計的指導、監督和管理工作。第五條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時,應當進行離任審計。離任前未經審計的,任期內不得解除其經濟責任。第六條離任審計應當以法律法規、經濟考核指標、合同、協議、章程為依據,遵循實事求是、客觀公正、保守秘密的原則。第七條依法進行的離任審計結果,應當作為有關部門和組織對法定代表人任職期間工作考核的依據。第二章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第八條離任審計由下列審計機構實施:

(壹)市、區縣審計機關;

(二)企業主管部門的內部審計機構(以下簡稱內審機構);

(三)依法設立的社會審計機構。第九條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離任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主審人員應當具有中級以上金融專業技術職稱或者註冊會計師資格。第十條審計人員進行離任審計時,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壹)檢查被審計企業的資產、財務會計資料及其他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獲取證明材料;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第十壹條離任法定代表人(以下簡稱離任人)或者被審計企業認為審計人員與其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審計公正的,有權要求審計人員回避。

審計人員與離任者、被審計企業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主動申請回避。

審計人員是否回避,由其派出的審計機構決定。第十二條審計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秉公辦事,不得徇私舞弊。審計機關在報告或者公布審計結果時,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企業的商業秘密。第三章審計管轄第十三條離任審計按照企業類型和人事管理關系,分別由市和區、縣審計機關管轄。第十四條市屬大型企業和市直企業法定代表人的離任,由市審計機關負責審計。第十五條區、縣所屬大中型企業和直屬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辭職,由區、縣審計機關負責審計。第十六條市屬中小企業和區縣小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的,應當由內部審計機構進行審計。第十七條審計機關和內部審計機構負責的離任審計,可以委托社會審計機構進行審計,委托審計所需經費由委托方承擔。第四章審計內容和審計程序第十八條離任審計包括以下內容:

(壹)企業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情況;

(二)企業法定代表人任職期間經營目標的完成情況;

(三)企業的財務收支、資產、負債、損益;

(四)企業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保值和增值;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應當審計的其他事項。第十九條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時,企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組織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申請。

內部審計機構負責離任審計,或者委托社會審計機構實施離任審計的,應當向所轄審計機構發送審計通知書和委托書復印件。第二十條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受理決定,並自作出受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內部審計和外部審計。第二十壹條審計機關應當在實施離任審計三日前組成審計組,向被審計企業和離任人送達審計通知書。

審計通知應明確審計組成員、離任審計起止時間、對被審計企業和離任人的要求等。第二十二條審計組實施離任審計,被審計企業、離任者及有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下列資料:

(壹)有關經濟責任文件和重大決策文件;

(二)有關經濟考核指標、合同、協議和章程;

(三)資產、債權、債務清單;

(四)財務會計信息;

(5)自檢報告;

(六)離任者的報告;

(七)其他有關離任審計的信息。

被審計企業、離任者及相關人員提供的資料真實、完整,不得篡改、偽造、隱匿、轉移、銷毀,不得轉移、隱匿相關資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