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打擊各種危害社會的違法犯罪活動,依法懲處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
(二)完善管理制度,加強治安保衛工作;
(三)加強公民法制教育,增強法制觀念,預防犯罪;
(四)積極倡導見義勇為行為,鼓勵群眾自覺維護社會秩序,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
(五)調解和指導民間糾紛,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化解矛盾,消除不穩定因素;
(六)加強對罪犯的教育、挽救和改造,安置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第四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打防並舉、預防為主、治標與治本兼顧、以治本為主的方針;堅持專門機關與群眾相結合的原則,誰主管誰負責,屬地管理。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第六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統壹組織實施,實行領導負責制,建立目標管理責任制。
各部門、各單位和有關組織應當實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分工責任制。第七條本省境內的壹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均應遵守本條例。第二章組織機構和職責第八條省、區、市、縣(區、市及其派出機構)、鄉(鎮)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有專人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第九條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負責組織、指導、監督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他們的具體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
(二)部署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三)檢查、考核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落實情況;
(四)總結和推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經驗,表彰先進;
(五)處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第十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法定職責,配合公安、司法行政部門,依法打擊違法犯罪行為,充分發揮維護社會秩序的職能。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結合辦案開展法制宣傳,依法及時處理糾紛,防止矛盾激化。第十壹條公安部門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壹)依法查處違法犯罪活動和違反社會治安管理的行為;
(二)負責暫住人口和流動人口管理,加強對槍支彈藥、易燃易爆、有毒危險品和違禁物品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加強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
(三)負責公安消防、交通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和交通事故;
(四)負責安全技術防範,檢查、指導保衛機構、保衛組織和聯防隊的工作,建立群防群治網絡和治安控制系統;
(五)負責對被管制人員、緩刑人員、監外執行人員、假釋人員、保外就醫人員和看守所在押人員的監督管理;
(六)采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應對突發事件。第十二條司法行政部門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主要職責是:
(壹)制定和實施法制工作計劃,開展法制宣傳教育,提高全民法制觀念;
(二)依法開展人民調解,調解民間糾紛,防止矛盾激化;
(三)負責監獄和勞動教養場所的管理,提高改造教育質量;
(四)負責指導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刑滿釋放人員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安置工作;
(五)組織法律援助工作。第十三條民政部門負責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建設、民間組織登記管理、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以及救助站、救災、社會福利、優撫安置、婚姻登記等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第十四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勞動力市場的監督管理、失業人員的職業培訓和就業、勞動爭議的調解和仲裁。協助有關部門和單位安置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