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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2022)

壹、對《安徽省港口條例》作出修改

(壹)第二十壹條修改為:“在港口總體規劃區內建設港口設施,使用適合建設1000噸以下(不含本數)泊位的非深水岸線,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準;使用其他非深水岸線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準;使用深水岸線應當依法報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經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或國務院批準的項目使用港口岸線,不再另行辦理使用港口岸線的審批手續。”

(二)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申請使用適宜建設1000噸以下(不含本數)泊位的非深水岸線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在20日內作出許可決定,並將許可決定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備案;申請使用其他非深水岸線和深水岸線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報送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

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款:“申請使用其他非深水岸線的,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轉發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決定;申請使用深水岸線的,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移送材料之日起20日內完成現場核查、初審和報告移送工作。”

(三)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批準使用港口岸線的建設項目,應當自取得岸線批準文件之日起三年內開工建設。逾期未開工建設的,批準文件無效。批準文件有效期滿後,需要使用港口岸線繼續進行項目建設的,應當重新辦理港口岸線使用審批手續。”二、對《安徽省林木種子條例》作出修改。

(壹)第壹條修改為:“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林木種質資源,規範林木品種選育和林木種子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加強種子科學技術研究,鼓勵育種創新,保護林木新品種權,維護林木品種選育者和林木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提高林木種子質量,促進林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

(二)第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林木種子工作的組織領導,協調解決林木種子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在財政、金融、稅收等方面采取措施,支持林木種子生產基地和保護性苗圃建設,培育林木種子市場,促進林木種子產業高質量發展。

“省人民政府根據科教興農的方針和林業發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種子產業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三)第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林木種質資源保護、林木良種選育和推廣、林木種業科技創新、林木新品種培育和成果轉化給予支持。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省級林木種子儲備制度,對省儲備的林木種子定期進行檢查和更新。”

(四)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引進與本省屬於同壹適宜生態區域的其他省級審定林木品種的,引進者應當將引進的品種和區域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五)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撤銷審定或者批準,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發布公告,停止推廣和銷售:

“(壹)在使用過程中不能克服的嚴重缺陷;

“(二)以欺騙、偽造實驗數據等不正當手段通過審批或者鑒定的;

“(三)其他不適宜繼續推廣銷售的情形。

“經過認證的林木品種超過有效期的,不得以林木品種的名義推廣或者銷售。”

(六)增加壹章作為第四章:“林木新品種保護”。具體內容是:

增加壹條,作為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實行國家林木新品種保護制度,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開展林木新品種的研發、選育和轉化,培育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林木新品種,並依法申請育種發明專利權和林木新品種權。”

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七條:“申請林木新品種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務院林業、草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林木新品種權的內容、權屬、授予條件、申請受理、審批以及期限、終止和無效,依照種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為申請林木新品種權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咨詢服務和指導。”

增加壹條,作為第十八條:“推廣應用已經取得林木新品種權的品種的,育種者應當依法獲得相應的經濟利益。

“取得林木新品種權並得到推廣應用的育種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九條:“在保護期內,未經新品種權人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繁殖為目的,制作、繁殖、加工、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出口或者儲存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此授權品種的生殖材料不得再用於生產另壹品種的生殖材料的商業目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條:“林木新品種權人或者其利害關系人認為其林木新品種權受到侵害的,可以請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就民事侵權損害賠償進行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林業主管部門請求調解,須經雙方同意。未達成壹致調解意見或者調解不成的,林木新品種權人或者其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七)第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壹條,修改為:“主要林木種子生產和林木種子經營實行許可制度。

“林木種子生產者、經營者在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的,不需要辦理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但應當報當地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農民個人自用的多余常規林木種子,可以在當地市場出售和交易,無需申請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只從事非主要林木種子生產的,不需要申請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八)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林木種子進出口生產經營許可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從事主要林木良種繁育材料生產經營許可,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委托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接收申請材料。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設區的市或者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九)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申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種子法規定的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對提供的有關材料和相關情況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

“禁止偽造、塗改、買賣或者出租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無證或者不按照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林木種子。”

(十)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八條:“通過互聯網銷售林木種子的林木種子經營者,應當在其主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營業執照和生產經營許可證信息,全面、真實、準確、及時地向購買者提供林木種子信息。公示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更新。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要求申請進入平臺銷售林木種子的經營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聯系方式、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等真實信息,並進行核實登記,建立登記檔案,定期核實更新。”

(十壹)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

(十二)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林木種子生產經營情況,制定並組織實施林木種子質量抽查計劃。林業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林木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對林木種子質量進行檢驗。”

(十三)增加壹條,作為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照種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十四)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向不具備條件的生產者、經營者發放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二)發現林木種子生產、經營和使用中的違法行為,不及時依法查處的;

“(三)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林木種子有嚴重質量問題,未采取相應措施的;

“(四)強制推廣使用未經審定或者認定的主要林木品種的;

“(五)指定或者強迫林木種子使用者購買、使用林木種子的;

“(六)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情形的。”

(十五)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壹)林木種子,是指林木的繁殖材料或者種植材料,包括種子、果實、根、莖、苗、芽、葉、花;

“(二)林木種質資源,是指培育林木新品種的基礎材料,包括培育林木物種和野生物種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創造的林木遺傳材料;

“(三)良種是指通過審定的主要樹種,在壹定區域內,其產量、適應性、抗逆性明顯優於現行主要種植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種植材料。”

(十六)增加壹條,作為第四十條:“列入國家林木種質資源目錄的種質資源的管理和國家林木品種選育的審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草種質資源的經營、育種、生產、管理等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十七)第四條、第七條至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壹條中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修改為“市場監管”;將第十八條中的“種子生產許可證”和第十九條中的“種子經營許可證”修改為“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第十八條中的“林木商品種子生產者”修改為“林木種子生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