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規範農村合作金融機構股份制的若幹意見:
銀監發[2004]23號2004年4月21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規範農村合作金融機構股本管理,保護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和股東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關於深化農村信用社改革的決定》和《農村信用社管理條例》、《農村合作銀行管理暫行規定》、《關於農村信用社以縣(市)為單位統壹法人的指導意見》等有關規定,提出本意見。
第二條本意見所稱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農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信用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聯社(以下簡稱縣聯社),以及經批準實行以縣(市)為單位統壹法人的農村合作銀行。
縣(市)農村信用社、地(市)農村信用社、省農村信用社和具有縣(市)、鄉(鎮)法人的農村商業銀行的股本管理仍按現行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入股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應遵循自願參與、自擔風險、優惠服務、利益共享的原則。
第四條入股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應由股東自主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
第五條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應當在章程、招股說明書等公開書面材料中明確載明股本管理的相關規定,並置於營業場所供查詢。
第六條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成員(股東)以其所持股份為限承擔風險和民事責任。
第七條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成員(股東)有權獲得優惠服務,並按規定參與收益分配。
第二章持股條件
第八條符合入股金融機構條件的自然人、企業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可以申請入股其戶籍所在地或註冊地的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成為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的成員(股東)。
第九條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成員(股東)應以貨幣資金入股,不得以實物資產、債權、有價證券等形式入股。
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原有的非貨幣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確認或者清理。
第十條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成員(股東)必須使用自有資金入股,不得使用金融機構貸款入股。
第十壹條農村合作金融機構不得以股份交換形式與工商企業入股。
第十二條農村合作金融機構不得接受各級人民政府財政資金的直接入股。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捐贈資產(資金)或者以優質資產置換農村合作金融機構不良資產等方式,支持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的改革和發展。捐贈資產(資金)應計入農村合作金融機構資本公積,不直接計入股本。人民政府的捐贈原則上應以貨幣資金形式進行。以實物資產形式捐贈的,應當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中介機構評估確認。
第十三條金融機構成為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的戰略投資者,應當符合入股金融機構的相關規定,並報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三章股權設置
第十四條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應根據股份來源和所有權設置自然人股和法人股兩種股份。農村合作銀行和縣合作社應分別為自然人股和法人股設立資格股和投資股。
資格股是取得會員(股東)資格必須繳納的基本股本。投資股是成員(股東)在基本股之外投資形成的股份。
信用社可以分別為自然人股和法人股設立資格股和投資股。設立資格股和投資股的信用社社員股金參照縣聯社股權設置的有關規定執行,未設立資格股和投資股的信用社社員股金視同資格股管理。
第十五條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應結合當地實際,合理確定最低入股金額,並報當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成員(股東)股本為每股人民幣65,438+0元。
自然人在信用社的股份壹般不低於100股,法人股份壹般不低於1000股;縣域合作社和農村合作銀行的自然人(含員工)資格股壹般不低於1000股,法人資格股壹般不低於10000股。
第十六條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應當設置合理的股權結構,體現全體股東(包括成員)的利益,確保法人治理結構完善有效。
信用社股本中,單個自然人持股不得超過總股本的2%,單個法人持股不得超過總股本的5%。
縣聯社股份中,單個自然人成員(含職工)持有的股份(含合格股和投資股)不超過總股本的5‰,單個法人持有的股份(含合格股和投資股)不超過總股本的5%;自然人持股合計不得低於總股本的50%,其中職工持股合計不得超過總股本的25%。
農村合作銀行股份中,個人自然人股東(含員工)持有的股份(含合格股和投資股)不得超過總股本的5‰;本行員工持股合計不得超過股本總額的25%;職工以外的自然人股東合計持股不得低於總股本的30%。單個法人及其關聯企業合計持股不超過總股本的65,438+00%。持股比例超過5%的,應當報當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批。
前款所稱關聯企業,是指相互之間直接或者間接控制,並受同壹企業控制或者重大影響的企業。
第四章股本管理
第十七條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應向認繳股本的成員(股東)簽發記名股票,作為成員(股東)的所有權憑證和參與利益分配的依據。
農村合作金融機構不得接受本社(行)的股票作為質押標的。
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成員(股東)如以自己(銀行的)股份證書為自己或他人擔保,應事先告知董事會。
第十八條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成員(股東)享有下列權利:
(壹)參加或委托代理人參加成員(股東)大會並行使表決權;
(二)選舉董事、監事,被選舉為董事、監事;
(三)監督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的經營,提出建議和質詢;
(四)從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獲得金融服務的優先權和優惠權;
(五)享受分紅和參與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六)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的規定,轉讓股份和優先認購股份;
(七)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終止或者清算後,依法參與剩余財產分配;
(八)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行政規章和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九條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成員(股東)應當承擔以下義務:
(壹)承認並遵守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章程;
(二)按認繳金額向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繳納股金;
(三)以其持有的股份數額為限對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承擔風險和民事責任;
(四)維護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的利益和聲譽,支持農村合作金融機構依法開展各項業務;
(五)服從和執行成員(股東)大會的決議;
(六)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行政規章和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條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可以根據其盈利能力和有關規定向其成員(股東)分配紅利,但不得對其股份支付利息。
當年虧損的農村合作金融機構不得向其成員(股東)分配紅利;當年盈利的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在彌補歷年全部虧損或資本充足率未達到規定要求前,應嚴格限制分紅比例。股利分配原則上應以資本化的形式進行,不應分配現金股利。具體辦法可由當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商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壹條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成員(股東)持有的股份,經經理(主任)理事會同意並按規定辦理登記手續後,可以依法轉讓、繼承和贈與。
第二十二條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成員(股東)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退股:
(壹)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當年虧損;
(二)農村合作金融機構資本充足率達不到規定要求或退股後達不到規定要求。
第二十三條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成員(股東)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退股:
(壹)會員(股東)申請回避;
(二)不存在第二十二條所列情形;
(三)持有滿三年,轉讓所持有的全部投資股份;
(4)經理(主任)會同意。
合格股的退股原則上應在年度終了財務報表後辦理。如果在年末財務報表之前辦理了提取,則不發放當年的分紅。
第二十四條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成員(股東)持有的投資股份可以轉讓、繼承和贈與,但不得返還。
第二十五條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定期補充資本的機制,根據業務發展需要確定增資擴股計劃,確保資本充足率隨時達到規定要求。
第五章股票管理
第二十六條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發行的股份證書應當以股份信息的形式說明成員(股東)應當了解的事項。
股份購買通知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成員(股東)入股前應詳細閱讀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章程,知曉成員(股東)的權利和義務;
(二)根據盈利情況,按規定向成員(股東)分配股利,不支付股份利息;
(三)成員(股東)以其股本為限承擔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的風險和民事責任;
(四)成員(股東)退股應當符合章程規定的條件;
(五)會員(股東)應當如實申報股權證所列事項,如有變動應及時變更。
第二十七條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成員(股東)股份證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自然人股東(股東)應寫明姓名、性別、住址、身份證號碼、發行單位、發行日期、時間和股份數額;
(2)法人股的社員(股東)應寫明法人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營業執照號碼、發行單位、發行日期、時間、股數。
有資格股和投資股的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應在股份證書中分別列示資格股和投資股。
第二十八條會員(股東)所持股份證書被盜、丟失、遺失或損毀時,單位應持介紹信和有效身份證明向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掛失。
第六章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本意見發布前開展的增資擴股工作中,如有與本意見規定不壹致的,應根據本意見要求制定限期整改工作方案,報當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並由當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監督實施。
第三十條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本意見的要求修改章程,並頒發新的股份證書。
第壹批改革試點的8個省(市)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已采用改革後的產權組織形式制定新章程,並發行新股票的,應通過適當方式告知公眾本意見的相關要求,並及時修改章程和發行新股票。具體辦法由當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並報銀監會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