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負責公共管理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公共資源交易管理的各項政策、規則和制度,負責公共資源交易市場的建設和服務標準的制定。
(三)統籌管理公共資源交易,指導和協調各類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工作。
(四)負責公共資源交易監管信息平臺的建設和管理。
(五)受政府委托對公共資源交易實施綜合監督和協調,指導本行業公共資源交易監管工作,監督檢查公共資源交易規則和制度的執行情況。
(六)負責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現場監管。
(七)全面受理公共資源交易中的各類交易投訴,協調處理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產生的爭議和糾紛。
(八)指導和協調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工作,開展調查研究,提出加強和規範公共資源交易市場管理的意見和建議。
(九)市公共管理辦公室負責對縣(區)公共資源交易進行指導、協調、監督和評估。第七條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交易規則,按照各自職責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進行監督。第八條行政監督機關應當依法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相關主體的行為進行監督。
審計部門依法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實施審計監督。第九條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應當在市、縣政府設立的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以下簡稱交易中心)進行。交易中心負責以下工作:
(壹)為各類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提供設施齊全、服務規範的場所。
(二)建立公共資源交易信息平臺,收集、存儲和發布各類公共資源交易信息,為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提供政策、法規和技術咨詢等相關服務。
(三)協助相關職能部門依法核實交易當事人和中介機構的資質。
(四)為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供監督條件,見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協助有關部門處理交易活動中發生的爭議和糾紛。第十條下列公共資源應當在交易中心交易:
(壹)必須進行招標的國家投資建設項目,包括必須進行招標的交通、供水、房屋、市政工程等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招標代理、施工、監理,以及與建設項目有關的設備、材料的采購,各級政府籌集的交通、水利建設項目,通過BT、BOT等融資方式選擇的建設項目。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團體組織使用財政性資金和配套單位自籌資金采購本級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購目錄內或者采購限額標準以上的貨物、工程和服務。
(三)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包括因清償債務等司法判決需要以拍賣、掛牌方式處置的土地使用權。
(四)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
(五)國有及國有控股、參股和集體產權交易。
(六)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和行政、司法罰沒資產及涉訴資產的交易。
(七)選擇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或者主要使用國有資金的項目規劃、工程咨詢、評估、招標代理等中介服務機構。
(八)市政府確定的其他社會資源交易,包括文化、體育、教育、衛生、交通、市政等公用事業的特許經營權、特許經營權及衍生開發權、經營權、使用權、冠名權及其他相關權利,依附於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國有建築物及附屬設備設施從事的經營項目。
(九)與公共資源交易相關的中介服務。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資源的開發權、經營權、使用權及其他相關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