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濰坊市大氣汙染防治條例(2020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山東省大氣汙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汙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第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建立大氣汙染防治協調機制,統籌解決大氣汙染防治中的重大問題。加大財政投入,強化大氣汙染防治措施。第四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汙染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大氣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鎮兩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工作部署,做好大氣汙染防治工作。第五條本市實行大氣汙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制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汙染防治目標任務完成情況作為考核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壹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重要內容。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第二章監督管理第六條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嚴重汙染大氣環境的項目。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和調整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和審批負面清單,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向社會公布。

新建排放主要大氣汙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按照規劃和環境保護的規定進入指定的園區。

市、縣(市、區)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生態環境等部門,研究制定工業高質量發展相關政策措施和大氣汙染嚴重項目退出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向社會公布。

對城市建成區大氣環境質量有重大影響的項目,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達不到治理要求的,應當限期停產、搬遷或者關閉。

在城市建成區內,禁止新建、擴建水泥廠、粉磨站和混凝土攪拌站。已經建成的應當逐步搬遷或者改造。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權責明確、全面覆蓋的原則,對市、縣(市、區)、鎮(街道)、村(居)實施網格化監管,建立健全大氣環境保護網格化監管機制,明確監管對象、內容、標準和責任人。第八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大氣環境質量監測和大氣汙染源監督性監測,建立健全大氣環境監測網絡。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所轄鄉鎮、街道和區域的重點汙染源核心點設立空氣質量自動監測站,對大氣環境進行自動監測。在可能出現嚴重汙染的地區,可以建立空氣質量自動監測站。第九條大氣汙染防治重點園區管理機構應當編制大氣汙染防治規劃,完善環境基礎設施,安裝工業廢氣特征汙染物監控系統,並與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控系統聯網,對園區汙染源排放情況進行實時監控和及時預警。

大氣汙染防治重點公園名單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第十條實行排汙協議制度。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與排汙單位簽訂排汙協議,明確汙染物排放要求和相應的權利義務:

(壹)根據本市環境治理的要求,要求排汙單位達到國家和省有關標準以及排汙許可證規定的排放要求;

(二)排汙單位根據自身技術改進可能性和汙染防治水平,主動提出減排要求;

(三)排汙單位申請排放國家和省尚未制定的汙染物的。

排汙單位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簽訂排汙協議並實現約定的汙染物減排目標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給予獎勵和支持。違反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承擔責任。第三章防範措施第十壹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調整能源結構,積極推進以氣代煤、以電代煤工作,推廣使用清潔能源,逐步降低煤炭消費總量。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工業、信息化、生態環境等部門,根據經濟發展和大氣環境質量要求,制定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計劃和削減目標、措施,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新建、改建、擴建涉煤項目應當符合降低本市煤炭消費總量的要求,煤炭等量、減量替代。第十二條禁止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和燃燒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民用散煤。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推廣使用潔凈煤和節能環保爐竈,建立健全民用潔凈煤配送中心和銷售網絡。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對銷售的潔凈煤質量進行監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