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建設、規劃、安監、質量技術監督、信息產業、電力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雷電災害防禦和應急處理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雷電災害防禦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的雷電災害防禦技術,宣傳普及雷電災害防禦科學知識,增強全社會防雷減災意識。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雷電災害防禦和應急處置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雷電災害防禦第八條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公安、建設、規劃、安監等有關部門制定全省雷電災害防禦規劃,經專家論證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市、縣(市、區,下同)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全省雷電災害防禦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雷電災害防禦實施方案,經專家論證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並報上壹級氣象主管機構備案。第九條雷電災害防禦規劃和實施計劃包括以下內容:
(壹)雷電災害分析;
(二)雷電災害防禦的原則和基本要求;
(三)雷電災害重點防禦區;
(四)雷電災害監測預警工程建設;
(五)雷電災害防禦措施等。第十條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雷電災害監測網絡和預警信息系統,保證監測和預警系統的正常運行。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加強雷電災害天氣監測,及時向社會發布雷電災害天氣預報。第十壹條下列建築物、設施或者場所必須安裝防雷裝置,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壹)國家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壹、二、三類防雷建(構)築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產、儲存場所;
(三)電力、通信、交通、廣播電視、金融證券、醫療衛生、計算機網絡等公共服務行業的設施和場所;
(四)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建築物、設施或者場所。
前款所稱防雷裝置,是指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防靜電裝置、電湧保護器及其他連接導體等具有防直擊雷、雷電感應和雷電波侵入性能的防雷產品和設施。第十二條防雷產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並依法檢驗合格,取得產品合格證。禁止銷售和使用無合格證的防雷產品。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防雷產品的,防雷產品批準文件和產品許可證應當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備案。第十三條從事防雷裝置檢測、工程設計和施工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並在資質範圍內從事防雷裝置檢測、工程設計和施工活動。
從事防雷裝置檢測、工程設計和施工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
防雷裝置檢測、工程設計、施工的資質和資格認定,由國家或者省氣象主管機構依法實施。第十四條從事防雷裝置檢測、工程設計和施工的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按照保障安全生產的要求,完善防雷技術地方標準,並組織實施。第十五條防雷裝置設計應當經氣象主管機構批準;未經審核批準的,不得交付施工。
建設、規劃、公安等部門對必須安裝防雷裝置的建設項目實施行政許可時,應當依法要求建設單位提供氣象主管機構出具的防雷裝置設計審查意見。
防雷裝置的設計者和設計單位應當對防雷裝置的設計方案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