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墓分為經營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第三條市民政部門負責全市公墓的管理工作;各區、縣(市)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墓管理工作。
各級規劃國土、建設、農業(林業)、公安、衛生、僑務、物價、民族宗教、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做好公墓管理工作。第四條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計劃、規劃國土、僑務、農業(林業)、民族宗教等部門負責編制全市公墓建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五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全面推行火葬。少數民族公民死亡,應當尊重自己的喪葬習俗;自願火化,他人不得幹涉。第二章公墓建設第六條公墓建設應當堅持統壹規劃、總量控制、合理布局、節約用地、保護環境的原則。
特區內不會批準新的墓地。第七條禁止在下列區域建設公墓:
(壹)耕地和林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和自然保護區;
(三)水庫、河流堤壩、水源保護區附近;
(四)通航河流、鐵路和公路(國道、省道)視野兩側。
禁止在墓地外建墳。第八條嚴格限制墓穴占地面積。安葬骨灰的單人墓或雙人墓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安葬遺體的單人墓或雙人墓面積不得超過4平方米。第九條經營性公墓的建設,由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初審後,報市民政部門審核。經審核同意的,應當報省民政廳審核或者批準。
建設公益性公墓,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批準,市區內的墓址,由市民政部門批準;墓址不在市區的,公墓由縣(市)民政部門審批,骨灰堂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建設公墓的申請經批準後,應當依法向國土、規劃、建設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經營性公墓建成後,應持有關批準文件到當地工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第十條申請建設公墓,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人的資格證書;
(二)申請報告;
(三)可行性報告;
(四)公墓規劃圖及其他相關材料;
(五)其他相關材料。第十壹條民政部門或者當地政府應當嚴格按照市政府批準的公墓規劃對公墓建設申請進行審批,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或者核準決定。不予批準或者核準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告知申請人。第十二條改變公墓用途,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壹款、第二款的規定報原公墓建設審批機關,然後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第十三條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建公墓。第三章公墓管理第十四條公墓服務單位憑遺體火化證明或者安葬證明出售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嚴禁以傳銷方式非法銷售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第十五條買賣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應當簽訂買賣合同。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壹般包括以下條款:
(壹)當事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的位置;
(3)使用壽命;
(四)價格、費用及支付方式;
(五)違約責任;
(六)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壽命壹般為20年。使用年限屆滿,墓主人要求延長使用的,公墓服務單位應當自使用年限屆滿之日起3個月內與其簽訂續用協議;超過3個月,墓主人未要求延期使用,且遺體或骨灰未處理完畢的,公墓服務單位有權根據無主墓的情況進行處理。第十六條公墓服務單位應當依法收費,明碼標價,使用規範的安葬(保管)憑證,並建立嚴格的銷售和登記制度。第十七條公墓服務單位需要發布公墓廣告的,應當報市民政部門批準。第十八條公墓服務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接收依法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的;
(二)在公墓內修建封建迷信設施、家族墳墓、宗族墳墓、活人墓的。第十九條禁止擅自將公益性公墓改為經營性公墓。第二十條公墓服務單位應當負責公墓的維護和保養。第二十壹條經批準改變墓地用途的墓地,墓地服務單位應當負責為墓主人遷墓,並依法承擔相應責任。第二十二條禁止在公墓內從事封建迷信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