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合同管理工作。第六條各級農業合同管理機關的職責是:貫徹執行農業合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指導簽訂農業合同;監督農業承包合同的履行;培訓農業合同管理人員。
鄉級人民政府除履行上述職責外,還負責農業合同的鑒證、檔案管理和農業合同糾紛的調解。第七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設立農業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負責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調解和仲裁。第二章發包和承包第八條鄉、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是本組織集體所有的資源、資產和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國有資源的承包方。第九條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承包的工程,首先由本組織成員承包,可以集體承包,也可以家庭承包、個人承包,也可以家庭承包、個人合夥承包。經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代表大會同意,也可以由本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第十條承包的項目和方式,以及承包的形式、指標和期限,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代表大會討論決定。
公開招標的專業承包項目和開發項目,應當在招標10日前公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壟斷承包或者利用權力壓低承包指標。第十壹條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不健全,由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集體所有的資源和資產,村民委員會可以是發包方;需要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代表會議決定的事項,應當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相應討論決定。第12條雇主的權利和義務:
(壹)對集體所有的資源和資產行使所有權,對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國有資源行使管理權;
(二)根據農業承包合同的規定,向承包方收取統籌費或承包款(產品),組織使用承包方提供的勞務;
(三)根據農業承包合同的規定,為承包方提供生產經營條件和服務;
(四)保證承包方的經營自主權,不得幹預承包方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第13條承包商的權利和義務:
(壹)行使農業承包合同規定的資源、資產使用權和生產經營自主權;
(二)合同期滿後,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承包原承包生產項目的權利;
(3)承包人在承包期內死亡的,承包人的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四)保護承包的資源和資產,不得損壞或破壞,不得進行掠奪性經營,不得擅自改變合同約定的用途;
(五)按農業承包合同的規定完成國家農產品定購任務,繳納稅金、村提留和鄉統籌費或承包款(產品),提供勞務。第三章農業合同的訂立和履行第十四條農業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雙方協商同意修改合同的文件,也是農業合同的組成部分。第十五條農業合同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壹)承包工程的名稱、數量、質量、地點、標誌、型號和生產經營方式;
(二)合同期限和合同起止時間;
(三)用人單位提供的生產經營條件和服務內容;
(四)承包方承擔國家農產品定購任務、稅費、村提留和鄉統籌費或承包資金(產品)和勞務;
(五)承包方的土地建設和其他資源、資產的投資、維護和建設;
(六)違約責任、風險責任及處理方式;
(七)雙方認為必須明確的其他事項。
聯戶承包或個人合夥承包的,農業承包合同應附聯戶承包或個人合夥承包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