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部隊、科研單位、工廠、倉庫等單位因特殊需要養犬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本市城市建成區實行限制養犬的原則。
養犬管理實行政府部門負責與基層組織參與相結合、養犬人自律與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第四條公安部門是養犬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的具體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畜牧獸醫、動物衛生監督、疾病預防控制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犬類防疫監督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環境衛生、工商、財政、物價、交通、衛生、園林、規劃、房產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配合做好養犬管理工作。第五條街道辦事處負責指導居民委員會、物業小區業主委員會等組織制定文明養犬公約,依法調解處理因養犬引發的糾紛。《文明養犬公約》可以規定本居住區禁止遛狗的時間和區域。
在城市建成區內,尚未實行居民委員會改革的村民委員會,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做好轄區內的養犬管理工作。第六條鼓勵行業協會、社會團體和其他相關企事業單位積極協助和參與養犬管理。第七條養犬人應當加強自律管理,自覺遵守養犬管理規定,文明養犬。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可以向養犬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或者舉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投訴人或者舉報人保密,並酌情給予適當獎勵。第八條禁止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禁止養犬的品種、身高、體長標準,由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公安部門確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在本條例實施前向社會公布。
盲人和重度殘疾人需要飼養大型導盲犬、扶助犬的,可以向養犬登記機關申請批準。第九條下列區域禁止養犬,但飼養導盲犬的盲人和飼養扶助犬的重度殘疾人除外:
(1)機關、醫院辦公服務區(寵物醫院除外);
(二)學校(含幼兒園)的教學區和學生宿舍區;
(三)本單位職工共同居住的集體宿舍。第二章養犬登記第十條養犬實行檢疫、免疫和登記制度。不得飼養未經檢疫、免疫和登記的犬只。第十壹條本市城市建成區內的居民,應當到居住地公安部門進行登記,領取養犬登記證和養犬許可證。註冊登記前,應當取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犬只檢疫證明,並按規定註射疫苗,取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犬只免疫證明。
居民養犬,每戶限養1只。
養犬登記遵循便民原則,公安部門應當會同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定期提供檢疫、免疫、登記等壹站式便民服務。
來本市旅遊、探親訪友、攜帶犬只3日以上的,應當到養犬登記機關備案,提供身份證明、居住證明、犬只檢疫和免疫證明,並遵守本條例的有關規定。第十二條居民申請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單戶居住。第十三條養犬人申請養犬登記,應當攜犬到居住地公安部門確定的鑒定機構,並提供下列材料:
(壹)向居住地辦證機構領取並如實填寫的《申請養犬登記表》;
(二)有效的犬只檢疫證明和犬只免疫證明;
(3)犬的彩色數碼照片;
(4)身份證及其復印件;
(五)房產證、房屋租賃合同及其復印件或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居住證明。
公安部門的認可機構應當會同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做好認可場所的防疫工作。第十四條公安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登記的決定。
準予登記的,由公安部門認定機構發放由登記機關統壹制作的養犬登記證和養犬號牌,並將登記信息反饋給養犬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由居民委員會向本轄區居民公示登記信息;不予登記的,受理申請的公安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