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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遷市拆遷補償標準,宿遷市拆遷補償條例。

各縣區人民政府,宿遷經濟開發區、湖濱新城、蘇州宿遷工業園區、軟件和服務外包產業園、洋河新城,市各有關部門和單位:

《宿遷市征地補償實施細則》已經市政府三屆三十三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

2011年8月30日

宿遷市征地補償實施細則

第壹條為切實加強征地補償管理,保護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江蘇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辦法》(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26號)、《省政府關於調整征地補償標準的通知》(蘇[2011]40號)和《市政府關於調整征地補償標準的通知》(蘇[2006]

第二條本細則所稱征地補償,是指國家在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後,依法對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給予補償的行為。

本細則所稱被征地農民,是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後,需要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中安置的人。

第三條本細則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征地補償。

國家級或省級以上重點項目征地補償原則上執行本市規定的征地補償標準。國家或省標準高於我市的,執行國家或省標準。

第四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征地補償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

行政區劃屬於宿城區的,執行三類地區征地補償標準;沭陽縣、泗陽縣、泗洪縣及行政區劃屬宿豫區的,執行四區征地補償標準。

第五條征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按照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三類確定。

第六條土地補償費的最低標準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壹)征用農用地,三區按18000元/畝計算,四區按16000元/畝計算。

(二)征用建設用地,按照征用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計算。

(三)征收未利用地的,按征收農用地補償費的0.5倍計算。

第七條最低安置補助費標準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壹)農用地安置補助費按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按照征地前被征收的農用地數量除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均占有的農用地數量計算。每個需要安置的失地農民的安置補助標準,三類地區為1.7萬元,四類地區為1.4萬元。

人均農用地超過1畝的,按照1畝計算;人均農用地不足0.1畝的,按0.1畝計算。

(二)征用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三)以前已被征用的土地不計入征地前人均農用地計算;本次征地期間,已給予安置補償的被征地農民不再計入被征地農民人數。

第八條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補償按下列規定執行:

(壹)青苗補償壹般按壹季作物產值計算,能如期收獲的不予補償。具體補償標準按照三類地區每畝900元、四類地區每畝800元的標準執行。

(二)移植苗木、花卉、樹木等。,支付移植費;不能移植的,應當給予合理補償。具體補償標準見附件1、附件2、附件3;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費見附件4。

(三)農田水利設施、電力、廣播、通訊設施等附著物。,應當按照等價替代的原則支付搬遷費或者補償費。農民自籌的道路、橋梁、涵洞、管網等設施已納入村內被拆遷房屋的等級評定和綜合評定,不再另行補償;村外的,根據實際情況給予補償。

(四)房屋及其他建(構)築物的拆遷補償安置按市、縣有關規定執行。

(5)征地調查開始後種植的青苗、其他附著物、房屋及其他建(構)築物不予補償,由業主自行拆除。

第九條建設占用國有苗圃用地的,參照本實施細則相應的土地補償標準進行補償。

第十條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將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劃入財政部門征地補償專用賬戶,由財政部門按規定將選擇貨幣安置的被征地農民的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及時足額支付給個人;將不低於70%的農用地補償費和選擇參加土地換社保的被征地農民全部安置補助費,納入同級財政部門在銀行設立的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財政專戶;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由財政部門直接支付給個人;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剩余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未足額到位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權拒絕支付征地款;征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足額到位後,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不得拖延交付土地。

第十壹條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納入村集體經濟組織專項資金賬戶,由鄉鎮農村經濟服務中心管理,必須用於解決歷史遺留的被征地農民的生活問題,用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生產和公益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用地面積以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2065438+65438二月00+31土地變更調查數據為準。以參加第二輪農村土地承包的人口為基礎確定被征地農民人數,建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數據庫。

各縣(開發區、園區、新城)政府(管委會)在建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農用地賬戶時,可結合本地實際,適當調整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農用地賬戶相關基數,建立適合本地實際的人均農用地賬戶。

第十三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征地補償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被征地單位或有關部門弄虛作假,不按規定支付補償安置費,或貪汙、占用、截留、挪作他用的,將依法嚴肅處理。冒領、截留、挪用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阻撓、破壞征地工作,阻礙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各縣可結合實際情況,參照本實施細則制定具體實施方案。

第十五條本實施細則的補償安置標準將根據省政府的有關規定進行調整。

附:1。移植和砍伐經濟林木的補償標準

2 .零星樹木和木本花木補償標準

3.森林補償標準

4.其他附屬物補償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