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曹安祥辯稱1。偃師市交警隊事故認定書的責任劃分明顯不當,不應作為本案民事賠償的依據。韓曉靜沒有戴安全帽,沒有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是事故發生的根本原因。我對原告的損害沒有過錯,所以我不應該承擔損害賠償責任。2.原告訴訟請求中的賠償金額明顯過高。本人殘疾,年收入不到1000元,家裏有壹個殘疾妻子,是近兩年民政部門確定的低保對象,沒有經濟能力。
經審理查明,2018年6月10日0時20分,在國道310線718KM處。500公裏處,韓曉靜駕駛豫CKF676摩托車由西向東行駛,與前方同方向行駛的被告人曹安祥駕駛的豫CP6765摩托車相撞。韓曉靜隨即被送往偃師市中醫院住院治療,經8小時搶救治療無效死亡,醫藥費2304.78元。被告人曹安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傷,經偃師市中醫院診斷為:右臀腰部軟組織損傷,* * *花費醫療費402+0元;被告三輪車受損,經偃師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損失為660元。該交通事故經偃師市交警大隊認定:韓曉靜、被告人曹安祥負同等責任。2010年6月8日,被告曹安祥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曹安祥對交通事故的認定提出異議,並指出家庭生活困難,致使雙方無法就賠償達成壹致意見,原告遂訴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韓是韓曉靜的父親,原告鄧是韓曉靜的母親,原告韓亞濤是韓曉靜的哥哥,原告韓是韓曉靜的姐姐。
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證據:1。偃師市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用以證明被告對這起交通事故負同等責任。被告質證認為被告有駕駛證,責任認定錯誤。戶口本6頁,用以證明原告與韓曉靜的關系。被告質證認為,韓曉靜的哥哥和姐姐不是第壹繼承人。3.偃師市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用以證明韓曉靜經搶救無效死亡。被告沒有異議。4.偃師市中醫院收取1票據,證明韓曉靜在搶救過程中的費用。被告沒有異議。5.2 . 1醫學死亡證明,用以證明韓曉靜的死亡時間。被告沒有異議。6.3 .交通費證明1份,用以證明韓曉靜在葬禮後花了交通費。被告對真實性提出質疑。
被告提供的證據是:1。洛陽交警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審查不予受理通知書1,證明被告對責任認定有異議,提出復議。因為案件是當庭審理,交警部門不予受理。原告沒有異議。1收據,用以證明事故發生後被告支付給原告2000元。原告沒有異議。1 .鑒定書1份,用以證明被告車輛在事故中的損失。原告沒有異議。4.1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被告的傷情。原告沒有異議。5.2 . 2份醫療單據和2份日報表,用以證明被告的費用。原告沒有異議。6.被告駕駛證1份,用以證明被告有駕駛證,不是無證駕駛。原告對此提出異議,認為被告駕駛證未年檢,已過期。7.被告低保金1份,被告妻子殘疾證1份,用以證明被告的家庭狀況。原告質證,這不能免除被告的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交通事故發生後,交警部門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劃分了雙方的責任。沒有什麽不正當的。被告對認定有異議,但無相關證據證明,故接受交警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韓曉靜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被告應按過錯責任賠償原告搶救費、喪葬費、交通費、死亡賠償金。搶救費應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正式收費憑證確定,即2304.78元;喪葬費按照上訴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6個月,即12408元;原告提供的劉誌峰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交通費的花費,被告也提出了異議,法院不予支持;死亡賠償金按照上訴法院所在地上壹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20年,即96140元。以上* * *為110852.78,被告按50!比例為55426.39元。韓曉靜的死亡對原告造成了壹定的精神損害,被告應支付相應的精神撫慰金,最好是25000元。被扶養人是依法應當對被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且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韓曉靜沒有符合上述條件的被撫養人,故原告提出的被撫養人生活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壹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壹款、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曹安祥賠償原告韓、鄧、韓亞濤、韓搶救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共計55426.39元。
二、被告曹安祥支付原告韓、鄧、韓亞濤、韓精神撫慰金25000元。
以上第壹、二項* * *共計80426.39元,應於判決生效後5日內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告韓、鄧、韓亞濤、韓的其他訴訟請求。
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50元,由原告韓、鄧、韓亞濤、韓負擔,被告曹安祥負擔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洛陽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