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外資法人機構是指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獨資財務公司和合資財務公司。第三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對外資金融機構實施行政許可。第四條外資金融機構的下列事項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許可:設立、變更、終止、調整業務範圍、增加業務品種、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等。第五條本辦法要求提交的材料,除年度報告外,如用外文書寫,應附中文譯本。以中文或英文以外的文字印刷的年度報告附有中文或英文譯本。第六條本辦法要求提交的信息,如有授權簽字人簽字的,應提交授權簽字人的授權委托書。
營業執照或者其他經營金融業務的許可文件、授權委托書、外國銀行對其在華分行承擔稅務和債務責任的擔保書、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意見(函)的復印件,應當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認可的機構公證或者經中國人民駐該國使領館認證,但中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復印件除外。第二章機構設立第壹節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的設立第七條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為自由兌換貨幣。註冊資本應為實繳資本。
銀監會根據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業務範圍和審慎監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第八條設立獨資銀行或合資銀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獨資銀行的投資者或合資銀行的外方合資者為金融機構;
(二)獨資銀行的唯壹股東或最大股東必須是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不低於8%;合資銀行的唯壹外方股東或最大外方股東必須是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不低於8%;
(三)獨資銀行的唯壹股東或最大股東必須在中國設立代表處2年以上;合資銀行的唯壹外方股東或最大外方股東已在中國設立代表處;合資銀行的唯壹外方股東或最大外方股東為香港銀行或澳門銀行的,無需先設立代表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代表處,是指由中國銀監會監管的代表處;
(四)獨資銀行的唯壹股東或最大股東、合資銀行的唯壹外方股東或最大外方股東申請設立前1會計年度末總資產不低於10億美元;外商獨資銀行的唯壹股東或最大股東、合資銀行的唯壹外方股東或最大外方股東為香港銀行或澳門銀行的,申請設立前會計年度末總資產不低於60億美元;
(五)獨資銀行的投資者或者合資銀行的外國合營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具有健全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獨資銀行的投資者或者合資銀行的外國合營者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
(六)獨資銀行投資者或合資銀行外方投資者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同意其申請。第九條設立獨資銀行或合資銀行,申請人還應符合以下審慎性條件:
(壹)具有合理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持續經營業績良好;
(三)按照審慎會計原則編制財務報告,且會計師事務所對申請前三年的財務報告持有無保留意見;
(四)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和不良信用記錄;
(五)具有良好的行業聲譽和社會形象;
(六)符合法律法規對金融行業投資者的其他相關要求;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第十條設立外商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分為申請籌建和申請設立兩個階段。第十壹條設立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設立獨資銀行或合資銀行,申請人應向銀監會提交申請材料,並將申請材料抄送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向銀監會提交書面意見。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籌建的決定(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三條所稱的“受理”或“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