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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征信系統中的不良信息

信貸管理條例(草案))

央行還將加強對國際信貸立法經驗和信貸市場的調查研究,積極推動《信貸管理條例》盡快出臺。中國人民銀行副行長蘇寧透露,央行正在抓緊制定《企業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管理暫行辦法》,目標是2006年上半年頒布實施。

第壹章總則

第1條(立法目的)

為了建立和完善我國征信體系,規範征信業務活動,促進征信服務業發展,依法保護個人隱私、商業秘密和國家經濟安全,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我國現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解釋)

本條例所稱信用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信用交易活動中形成的履行義務的記錄和相關數據。

本條例所稱信用調查,是指信用信息的收集、調查、處理和使用等商業活動。

第三條(征信機構)

本條例所稱征信機構,是指經征信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專門從事征信業務的法人機構。本機構是信用交易雙方以外的第三方機構,應具有壹定規模的數據庫,數據采集應長期持續並及時更新。

第四條(社會主體的信息權利保護)

征信活動當事人應當依法保護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維護國家經濟安全。

第五條(改善信用信息環境)

國家鼓勵政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依法公開其信用信息,促進信用信息的享有,增強全社會的信用意識。

第六條(征信原則)

從事信貸業務活動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審慎的原則,提高數據質量,維護信貸活動各方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眾的利益。

第七條(征信服務的效力)

征信機構提供的信用信息及其服務產品對信用信息使用者的交易判斷和決策具有參考作用,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條(行政部門)

國家信用監督管理部門是信用機構和信用業務活動的行政機關。信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制定相關信用監督管理制度,依法監督管理信用機構和信貸業務活動,指導信用行業協會的工作。

第九條(管理原則)

征信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應當經國家信用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其業務活動應當接受國家信用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自然人不得從事征信業務。

第十條(信用信息市場導向)

征信機構的設立應當以市場需求為導向,鼓勵征信業務公平合理競爭。

第十壹條(差異化管理)

國家對自然人的征信業務實行與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征信業務不同的管理。

第二章征信機構

第十二條(征信機構設立的審批)

設立征信機構應當報征信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征信監督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應當在30日內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征信機構的設立應當采取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十三條(征信機構設立條件)

設立征信機構,除具備公司法人的壹般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公司註冊資本不低於65438+億元,單獨從事法人和其他組織征信業務的公司註冊資本不低於5000萬元;

(二)有符合崗位任職資格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具備數據處理、分析等相應業務知識的專業人員;

(三)有嚴格的信息檔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範措施;

(四)信貸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征信機構高級管理人員資格)

國家信用監督管理部門對征信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進行管理,任何自然人必須符合法定條件,經過法定審核程序,方可擔任征信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征信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和審核程序由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

征信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是指該機構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

第十五條(征信機構的業務範圍)

(壹)收集信用信息;

(二)保存和存儲信用信息;

(三)加工、整理、分析信用信息;

(四)提供信用評估報告;

(五)提供信用狀況咨詢服務;

(六)經信貸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其他信貸服務。

征信機構不得從事與征信業務無關的其他業務活動。

第十六條(收費規定)

信貸業務活動可以按照市場原則定價,可以實行有償服務。

第三章自然人征信業務

第十七條(信息收集的先決條件)

征信機構應當征得被征信的自然人的書面同意。

自然人在申請工作、信貸、保險、公共服務、延期支付等服務時填寫的個人信息的全部或部分能否提供給第三方或由第三方使用,應在申請書中註明並由申請人簽字。

第十八條(收集信息的先決條件的例外)

下列自然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使用,可以不經被征信的自然人同意而進行:

(1)信用交易中受害方提供的對方不良信用記錄;

(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可以查詢的公共信用信息;

(三)依法已經公開的其他自然人信用信息。

第19條(禁止收集的自然人信息)

征信機構在辦理自然人征信業務時,不得采集自然人的下列信息:

(1)種族、家庭背景、婚姻狀況、宗教信仰、政治派別和性取向;

(2)體型、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

(三)儲蓄存款、有價證券、稅收金額;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保密的信息。

第二十條(信息客觀性要求)

征信機構采集的信用信息應當是客觀事實的記錄,並保證信息來源渠道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二十壹條(禁止收集方法)

征信機構不得以欺詐、盜竊、賄賂、利誘、脅迫或者侵入計算機網絡等非法或者不正當手段收集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條(信用信息的處理標準和程序要求)

征信機構應當按照科學的評價體系和標準,客觀公正地處理和整理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條(信用信息的保管)

征信機構應確保數據庫的安全運行,及時更新數據,並對數據庫設置訪問權限,防止數據被越權訪問或濫用。

征信機構通過計算機網絡收集和使用信用信息時,應當使用專用網絡。任何人使用互聯網都應當采取信息傳輸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條(信用信息的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征信機構可以披露和使用自然人信用信息:

(壹)自然人請求或者授權他人查詢自己的信息;

(2)金融機構向自然人提供信貸、保險等服務;

(三)公用事業向自然人提供服務;

(四)商業企業向自然人提供賒銷等服務;

(五)用人單位招用員工;

(六)征信機構之間的信息交流;

(七)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公開的。

第二十五條(信息使用者的義務)

信息使用者應當證明身份,保證使用信息的目的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信用信息可以披露和使用的情形,不得將獲取的信用信息用於本條例規定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六條(信息使用的客觀獨創性)

征信機構應當在信息原始記錄的基礎上披露和使用信用信息,不得歪曲、篡改采集的信息。

第二十七條(信息使用的期限)

征信機構可以保留被征信的自然人的信用信息歷史記錄,但不得披露或者使用下列歷史信用信息。

(壹)自不良信用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有5年以上不良信用記錄;

(二)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超過5年的經濟犯罪記錄。

第四章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征信業務

第二十八條(保密業務)

從事信貸業務的法人和其他組織,其商業秘密應當依法受到保護。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給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保密的技術信息和商業信息。

第二十九條(法人和其他組織負責人的信息披露義務)

征信機構在征集和披露法人和其他組織信用信息時,可以征集和披露其他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信用信息。

第三十條(法人和其他組織信用信息的披露)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征信機構可以披露和使用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信用信息:

(壹)經法人和其他組織批準;

(二)依法建立或者需要建立交易關系;

(三)法律、法規和規定可以公開的。

征信機構可以根據市場需求,對某壹行業或某壹地區的信用狀況做出宏觀分析報告並發布。

第三十壹條(通用條款)

法人和其他組織信用信息的采集、處理和使用,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第三章第二十條、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

本章規定適用於個體商戶和合夥組織信用信息的征集和披露。

第五章信用信息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業務報告)

信貸機構應按季度編制業務報告和財務報告,並報送信貸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三條(日常檢查和監督)

征信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征信機構的下列情況進行日常檢查和監督:

(壹)信用信息采集和使用的合法性、合規性;

(二)信用信息安全、數據維護等內部規章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

(三)被征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異議的處理和答復情況;

(四)信用監督管理部門認為應當檢查的其他事項。

信貸機構應當接受信貸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日常監督檢查,提供相關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或者隱瞞。

第三十四條(提交信息的義務)

征信機構應當向信用監督管理部門提交處理新增信用信息的方法、標準和業務操作流程。信貸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為信貸機構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十五條(對征信機構工作人員查詢的限制)

征信機構工作人員不得擅自或越權查詢本機構擁有的信用信息,不得泄露其業務工作中知悉的信用信息。

第三十六條(征信機構的整頓和撤銷)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出於監督管理和風險防範的需要,信貸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作出停業整頓或者撤銷的決定:

(壹)有嚴重違法行為,且情節惡劣的;

(二)嚴重侵害被調查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危害國家經濟信息安全的。

征信機構停業整頓的期限最長為六個月。期滿仍不符合征信監督管理部門整改要求的,予以撤銷。

第三十七條(機構終止後數據庫的處理)

征信機構發生解散、撤銷、破產等終止事項的,應當以下列方式之壹處理其數據庫:

(壹)向信用監督管理部門移交信用信息數據庫;

(二)在信貸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下,按商業原則轉讓給其他信貸機構;

(三)在信貸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下銷毀。

第三十八條(協會組織)

征信機構可以依法組織征信行業協會。

征信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自律作用,制定和實施行業規範,為會員提供業務指導和服務,督促會員依法開展業務,保護會員合法權益,協助征信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章被申請人權益的保護

第三十九條(被申請人的知情權)

被征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查詢本人或者其信用信息記錄及其來源。

第40條(被申請人的異議權利)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其在征信機構的信用信息不準確、不完整、過時或者錯誤的,可以向征信機構提出異議,要求更正或者刪除相關信息。

第41條(異議的核實)

被征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其信用信息有異議並提出相應證據的,征信機構應當及時核查。

第四十二條(核實後的處理)

征信機構核對異議信息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經核實,確認異議信息有誤或者不準確的,征信機構應當立即刪除或者更正該信息。

(二)經核實異議信息正確或者無法核實異議信息是否錯誤,被征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仍有異議的,征信機構不得修改異議信息,但應當在相關信用信息後簡要註明被征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異議及相應理由。

征信機構應當自收到被征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異議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異議信息的處理,並書面答復被征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四十條(信息來源的補救)

向征信機構提供信用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其提供的信用信息有錯誤的,應當及時通知征信機構,征信機構應當在收到通知後2個工作日內更正或者刪除相關信息。

第四十四條(對被申請人不作為的救濟)

征信機構自收到征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異議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未作出答復的,征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征信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復核處理異議信息,征信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第四十五條(征信活動中爭議的解決)

征信活動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的,可以提交征信監督管理部門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對征信活動中違法行為的處罰)

征信活動當事人在征信業務中有違法行為的,征信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視情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等行政處罰。

第四十七條(對征信機構高管人員的處理)

征信機構在征信業務活動中有違法行為,征信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對違法行為負有責任的,征信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其責任大小和情節輕重,取消征信機構高級管理人員1年以上至終身的資格。

取消征信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應當作出取消任職資格的決定並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條(違法征信的法律責任)

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征信機構從事征信業務的,由征信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相應處理。

第四十九條(征信業務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

(壹)收集禁止或者限制的信息;

(二)以欺詐、盜竊、賄賂、利誘、脅迫或者侵入計算機網絡等非法或者不正當手段收集信用信息的;

(三)非法收集或者披露信用信息的;

(四)故意歪曲、篡改適用的信用信息,給被征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利益造成損失的;

(五)信用信息監督管理部門認定的其他違法信用信息情形。

第五十條(征信機構內部管理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信用監督管理部門限期改正並通報批評;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制定維護和更新信用信息保密數據庫的內部規章制度;

(二)因數據庫管理不善,數據被越權訪問或濫用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協助被征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行使知情權的;

(四)未按照本條例規定處理和回應被征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信息異議的。

第五十壹條(拒絕監督管理的法律責任)

征信機構拒絕或者阻礙征信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業務和財務信息的,由征信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52條(民事行為)

征信機構的行為侵犯被征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民事權利,給被征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等有關法律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比照適用)

征信機構以外的法人和其他組織從事征信業務活動,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四條(利用外資)

本條例的規定適用於外資和中外合資征信機構。

第五十五條(重新註冊)

本條例施行前設立的信用機構,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重新辦理審批和工商登記手續。

已設立的征信機構不符合本條例征信機構設立條件的,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達到相關要求,否則自行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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