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計劃管理
第三章城市土地利用管理
第四章工程建設管理
第五章市政公用設施管理
第六章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七章園林綠地管理
第八章獎勵與懲罰
第九章附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保證城市建設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城市,是指按國家行政區劃設立的城市、鎮和獨立工礦區。
第三條各城市必須按照統壹規劃、統壹規劃、統壹開發、統壹管理的原則進行建設和改造。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切實加強對城市建設的領導。各級城鄉建設管理機構是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城市規劃、建設和管理的主管部門。
第五條本條例適用於在城市規劃區內從事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六條城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制定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是壹定時期內城市發展規劃和各項建設的綜合部署,是建設和管理城市的依據。
第七條城市總體規劃在城市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由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共同編制。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準的城市總體規劃制定城市詳細規劃。
第八條城市規劃審批權限:長春市城市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報國務院批準;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準;鎮和獨立工礦區的總體規劃由縣(市)人民政府審查,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批準,並報省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廳備案。各級人民政府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必須提交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城市的詳細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並報省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廳備案。
第九條城市總體規劃壹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市人民政府認為確需修改時,必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然後報原批準機關批準。經批準的城市規劃應當分期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按照先地下後地上的建設程序進行城市綜合開發和配套建設。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檢查城市總體規劃的實施情況,縣級以下(含縣級)城市應當每三年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和批準機關報告壹次,省轄市應當每五年報告壹次。
第十條城市規劃區內的各項建設活動,由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統壹規劃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服從。城市人民政府和城市規劃部門應當確定需要改建的街區和地段以及需要搬遷的房屋和建築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改建規劃和搬遷決定。五年內已改建的街區和地段,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與改建相沖突的建設活動,不得在改建和搬遷期間遷入單位、住戶和人口。
第十壹條經批準的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都是城市土地。城市規劃部門負責規劃管理;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的土地管理。
第十二條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國有土地和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必須持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批準的建設方案、設計任務書和有關證明文件,向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由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審批用地位置、面積和範圍。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建設征用土地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使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和被征用土地進行建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批準的建設用地許可證到房產管理部門登記,並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外國人、華僑和港澳臺同胞使用城鎮土地,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城市規劃區內的菜地原則上不得占用。必須占用的,按照《吉林省土地管理暫行條例》第四十壹條、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臨時使用集體所有土地,必須向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臨時用地,經審查批準發給臨時用地許可證後,方可使用。臨時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需經土地管理機關同意。不得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臨時用地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第十六條經批準征用、劃撥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征用、劃撥,不得提出超出規定補償標準的任何附加條件。對被征用、劃撥土地上的違法建築不予補償。
第十七條被征用、劃撥的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用地單位和個人只準按批準的用途使用,不準自行交換、轉讓、出租或出售。被征用、劃撥後閑置超過兩年,自取得臨時用地許可證之日起閑置超過三個月的土地,由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予以撤銷。
第十八條在城市規劃區內采砂、采石、取土的地點、範圍和方式,應當經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批準(文物古跡保護區應當經文化部門批準,最高通航水位以內的通航河段設計應當經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批準,航道管理部門批準),並按規定繳納資源管理費。爆破作業必須經公安部門批準。
第十九條城市建設項目,必須持有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和建設用地許可證,經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現場放線後,方可施工。
第二十條未經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批準而建設的壹切建築物和工程設施均為違法建築;凡不按批準文件建設的建築物和工程設施,均為違章建築。
第二十壹條經批準的臨時建築,國家必要時應當無條件拆除。
第二十二條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地形、水文、地質等勘測工作,必須經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批準。勘測成果送城建檔案管理部門統壹歸檔。所有建築工程和測量工程均應采用統壹的城市坐標系統和高程系統。
第二十三條城市道路、橋梁、隧道、排水溝渠(包括檢查井、雨水井、出水口等。)、防洪堤壩、路燈、路標等市政設施;城市水源、供水、燃氣、熱力、公共汽車、電車等公共設施;公共廁所、垃圾箱、糞便無害化處理場所等環境衛生設施;消防、人防、郵電、電力、交通、氣象等測量標誌和設施,以及河流、池塘、水庫等,必須嚴格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擅自移動或者占用。
第二十四條城市的主幹道、次幹道、次幹道和街口道路必須保持暢通,人行道必須保證行人正常通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挖掘或者占用,不得作為貨物存放場地或者作業場所。
第二十五條任何建設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路面上攪拌混凝土和砂漿。不得將混凝土和砂漿倒入排水管及其附屬設施。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時清除垃圾和余土。工程竣工後,臨時工程必須限期拆除,使地面平整幹凈。
第二十六條因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須經城建管理部門批準,並繳納挖掘費和恢復費。施工期間必須設置安全標誌。工程竣工後,城建管理部門應及時修復道路。
第二十七條各類機動車輛應當停放在指定地點,不得在人行道上行駛。機動車制動試驗的集中檢驗必須在指定的路段進行。
禁止履帶車輛通過瀝青路面。確需通行的,必須采取防護措施,確保路面不受損壞。超過道路和橋涵承載能力的車輛通過道路和橋涵時,必須經城建管理部門批準,並按規定采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地下管線(包括供水、排水、燃氣、熱力、電力、電信等管線)上部修建房屋、堆放物料、進行挖掘爆破作業。未經城建管理部門批準,不得擅自拆除、改裝、連接或堵塞城市公共管線。
第二十九條工業廢水經過處理,達到國家排放標準後,可以排入城市排水渠道,並按照規定繳納排水設施使用費。嚴禁向城市排水溝渠排放腐蝕和危害排水設施的汙水、廢水和有毒有害氣體。
第三十條嚴格執行國家水源衛生保護和飲用水衛生標準,保護城市水源,防止汙染。
第三十壹條城市建築物和設施應當保持完好和整潔。嚴禁在街道兩側挖坑取土、挖菜坑、開墾土地。不得沿街設置有礙市容和交通的門道、棚子、柵欄、畜禽圈舍。主要街道臨街的陽臺不準擅自改裝或堆放、錯位、懸掛。城市戶外廣告的設置和張貼必須經廣告管理部門和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妨礙交通和影響市容。
第三十二條臨街建築工程,必須采取圍擋等防護措施,做到文明施工,保持市容整潔,確保交通安全。
第三十三條商業櫥窗、牌匾、壁畫和經批準的宣傳畫廊(含海報)、郵亭、報刊亭和交通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各類攤床、攤亭必須按照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位置設置。未經批準不得移動、改建,並保持環境整潔。城建管理部門有權責令所有有礙市容的設施更換或拆除。城市集市貿易市場的設立,應由當地政府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在露天市場修建永久性或臨時性建築物,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四章的規定辦理。市場內應無垃圾、雜物、積水、異味,攤位整潔,床鋪幹凈。
第三十四條城市中的單位和居民必須搞好本單位或居住地的環境衛生,不得亂倒汙水、垃圾和糞便,不得亂扔動物屍體。居民應在指定的時間和地點傾倒垃圾。本單位的生產垃圾(包括建築垃圾和商業垃圾)和生活垃圾應自行清運至指定的垃圾場。市內主要道路由環衛部門清掃。各單位應分段覆蓋道路積雪,並及時清除。
第三十五條城市生活垃圾和糞便的收集、運輸和處理,由環境衛生部門統壹組織管理。垃圾必須每天清理,糞便必須及時清除。
第三十六條畜力車進入市區必須采取清洗措施,牲畜應當掛糞袋。畜力車和糞車應當按照指定的路線和時間行駛,並在指定的地點停放。嚴禁在市區郊區道路兩側挖糞池、堆放或折磨有臭味的物品(道路和建築工程瀝青沸騰除外)。
第三十七條所有公民不準在公共場所吐痰和便溺;不準隨地亂扔果皮、果核、煙頭等有礙環境衛生的雜物。
第三十八條城市中的公共綠地、生產綠地和防護綠地,包括公園、動物園、植物園、小遊園、街頭廣場、街頭公園、苗圃、草床以及用於隔離、衛生、安全等防護目的的林帶和綠地,由園林主管部門統壹管理。各單位和居民應愛護花草樹木、城市雕塑、園林小品及其保護設施。
第三十九條園林內的各類服務設施和服務活動必須服從園林管理部門的統壹規劃和管理。所有在園服務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園林管理部門的規定,自覺保護園林。
第四十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城市園林綠地(包括風景名勝區和公共體育場地)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四十壹條園林管理部門種植的樹木屬於國家所有;單位自行種植的樹木,所有權和收益歸單位所有;個人在庭院內種植的樹木所有權和收益歸個人所有。所有城市樹木的砍伐或更新,須經園林管理部門審批,不得擅自砍伐。妨礙安全供電和通信的樹木,由園林管理部門統壹修剪或砍伐。
第四十二條園林綠地內不準挖坑、取土、采砂、種植農作物、傾倒汙物;不準損壞花草,踐踏草坪;禁止放牧、獵鳥、狩獵或拋屍。禁止攀爬樹枝、刮樹皮、靠樹搭棚子等。,這些都對風景和花木的生長有害。
第四十三條對執行本條例有下列貢獻之壹的單位或個人,由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壹)認真執行本條例,在城市規劃、建設和管理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在城市規劃、建設和管理活動中,堅決同違法行為作鬥爭並做出重大貢獻的;
(三)制止或舉報嚴重破壞城市各種設施的人和事有貢獻的。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下列規定之壹的,由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壹)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退出非法占用的土地,吊銷其土地許可證。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壹條規定的,責令停止施工或限期拆除。
(三)拒絕征用、劃撥土地,經教育拒不改變的,責令其限期交出土地。
(四)本條第(壹)、(二)、(三)項同時規定的,對違法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城建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賠償修復費用,同時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罰款:
(壹)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壹百元至三百元罰款。拒絕搬遷或拖延工期者,每拖延壹天罰款壹至五元。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罰款。占用道路逾期或工程竣工後余土、建築垃圾未及時清除的,每逾期壹天罰款壹至五元。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壹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壹款的,處以十元至壹百元罰款。
(四)違反第三十壹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壹款和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罰款五元至二十元。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處以壹元至五角罰款。
(六)違反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城建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挖掘活動,並處以五十元至壹百元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第四十條規定的,要追究批準人的責任,並給予批準人壹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對占用單位的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者處以壹百至三百元罰款。占用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壹條第二款或者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由城市園林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支付賠償或者修復費用。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賠償和罰款的支付:企業從自有資金中支付,行政事業單位從預算結余和預算外資金中支付,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從個人收入中支付。凡按規定繳納的罰款和費用,壹律上繳同級財政。其中,70%用於城市設施建設和維護,30%用於獎勵和處理違法費用。上述罰款和費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九條當事人對有關主管部門的罰款和其他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破壞城市道路和防洪、公共交通、給排水、供熱、燃氣等公共設施,危害公共安全,嚴重損害國家和人民利益,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壹條城市建設部門工作人員在執行本條例中玩忽職守的,視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同級政府給予處分。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損害城市建設管理的工作人員,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制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本省現行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相抵觸的,以本條例為準。本規定與國家規定相抵觸的,以國家規定為準。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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