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公共圖書館,是指向公眾免費開放,收集、整理、保存文獻信息(圖書、報刊、音像制品、縮微復制、數字資源等)的公共文化設施。),提供查詢、借閱及相關服務,開展社會教育。第三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全省公共圖書館的領導,推進公共圖書館服務均等化、規範化和便利化。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圖書館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公共圖書館發展規劃,加大對政府興辦的公共圖書館的投入,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並按時足額撥付。
公共圖書館經費包括文獻信息、人員、服務、設施、設備、圖書館運行維護等費用。政府設立的公共圖書館的經費應當專款專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動員社會力量參與公共圖書館建設,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自有資金興辦公共圖書館,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政策支持。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圖書館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保障和支持公共圖書館發展。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共圖書館智能化建設,支持公共圖書館在建設、管理和服務中運用大數據、互聯網、人工智能等相關信息技術,提高公共圖書館服務效率。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公共圖書館行業組織的建立和發展。
公共圖書館行業組織應當制定行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發揮引導、協調和服務作用,維護會員合法權益,引導和督促會員提高業務素質和服務質量。第八條對公共圖書館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設立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文化發展、人口分布、地理特征、交通狀況等因素,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建立便捷高效、覆蓋城鄉的公共圖書館服務網絡。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公共圖書館。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公共圖書館是該區域的中心圖書館。縣級人民政府設立的公共圖書館是本地區的區域性總圖書館。
鄉鎮(街道)圖書館(室)、村(社區)農家(工)書屋為地區分館。
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共圖書館應當設立民族文獻分館或者閱覽室。第十壹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推進鄉鎮(街道)、村(社區)圖書館(室)或者服務網點建設,可以在公園、車站、機場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設立圖書館或者服務網點。
車站、機場等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在場地、配套設施、設備等方面為圖書館或者服務網點的建設提供必要的支持。第十二條中心圖書館可根據發展規劃和實際需要設立直屬分館。地區分館或服務網點可與其他文化設施合建,或利用其他現有建築設置。
與其他文化設施合建圖書館(室)的,應當根據圖書館(室)的功能和環境要求獨立分區。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舉辦的圖書館(室)納入總館、分館體系。第十三條省公共圖書館負責文獻信息保障、地方文獻信息采集、古籍保護、學術研究、業務指導與培訓、行業合作與協調、業務標準制定、科技應用和信息普及等工作。在省內,從而推動全民閱讀,開展交流合作。第十四條市公共圖書館負責本地區公共圖書館的指導和協調,組織實施統壹的業務標準和服務規範,推進信息管理系統和圖書館數字化,組織專業培訓。第十五條縣(市、區)公共圖書館實行總分館制,負責對其分支機構的業務指導和資源配置,承擔對其分支機構或服務網點文獻資源的統壹采購、編目、分發、借還和人員培訓。第十六條設立公共圖書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公司章程;
(二)固定的館址;
(三)符合國家標準的建築面積,與其功能相適應的閱覽座位、文獻信息和設施設備;
(四)有與其職能、收藏規模和服務對象相適應的工作人員;
(五)有必要的辦館資金和穩定的運行經費來源;
(六)安全設施、系統和應急預案。